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九刑初字第27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永,男,1968年11月7日出生,吉林省长春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长春市宽城区。曾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11月28日被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3年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6月6日被九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4)第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永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永于2014年6月6日12时许,在九台市团结街翔鹭宾馆202房间内非法持有毒品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在谢永的挎包内查获冰毒44.15克,冰毒片1.03克。被告人谢永共持有毒品45.18克。经理化检验:送检材料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谢永的供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移交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书;侦查实验等笔录;物证:扣押物品的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永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谢永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陆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永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永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7年6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曲 燕
代理审判员 李玲玲
人民陪审员 焦成业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宋 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