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九刑初字第3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丑某某,男,1963年5月12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小学文化,个体,住吉林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5)第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于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丑某某于2014年3月5日19时30分许,醉酒驾车行至珲乌高速公路长春方向451公里时,被长吉分局民警查获,经检验丑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38.96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丑某某的供述;书证:到案经过、无犯罪前科记录证明、行车证、驾驶证信息;鉴定意见:吉公鉴(理化)字【2014】61号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丑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丑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丑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4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曲燕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宋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