封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13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九刑初字第40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封某某,男,1994年11月12日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九台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九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4)第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丽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封某某于2014年10月5日凌晨3时许,在九台市佼鹏网吧内,趁李某甲熟睡之机,将被害人李某乙让李某甲保管的包内现金人民币758元盗走。后赃款被其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封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甲的证言;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封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

二、被告人封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758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曲燕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宋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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