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九刑初字第40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瑞恒,男,1976年6月23日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九台市。曾因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于1996年9月26日被九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4)第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瑞恒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晓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瑞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瑞恒于2013年11月22日17时许,在九台市上河湾镇玉丰村满意小吃部与苗某某、杨某甲、马某某等人共同饮酒,在饮酒过程中,被告人周瑞恒与苗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周瑞恒用啤酒瓶子将被害人苗某某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苗某某头部外伤已构成轻伤二级。现被告人周瑞恒已赔偿被害人苗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瑞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周瑞恒的供述;被害人苗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乙、马某某、杨某甲、张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电话追记笔录;鉴定意见:公(九)伤鉴(法)字【2013】22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瑞恒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周瑞恒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周瑞恒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瑞恒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瑞恒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曲燕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宋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