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甲等三人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13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九刑初字第9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女,1984年9月12日出生,吉林省九台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九台市。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九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张晓利 吉林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甲,男,1979年6月15日出生,吉林省九台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九台市。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九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乙,男,1979年6月15日出生,吉林省九台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九台市。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九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4)第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周某甲、周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辩护人张晓利、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的弟弟李X(未成年人)与被告人周某乙到九台市梦神美发店理发时,李X 无故辱骂美发店员工,并将该店物品砸坏,美发店员工报警,九台市团结街派出所民警朱某某、全某某出警后欲将李X带到派出所调查情况,遭到被告人李某甲、周某甲、周某乙的暴力阻挠,将朱某某、全某某殴打,致使多人围观,造成严重影响。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周某甲、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甲、周某甲、周某乙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朱某某、全某某的陈述;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出警经过、九台市中医院门诊手册、九台市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书;证人王某某、张某某、崔某某、李某乙、郑某某、滕某某、安某某、李某丙、范某某、苗某某、李某丁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周某甲、周某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李某甲、周某甲、周某乙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合议庭评议认为,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采信。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

二、被告人周某甲立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

三、被告人周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曲 燕

代理审判员  李玲玲

人民陪审员  焦成业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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