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九刑初字第35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男,1992年1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九台市。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某某,男,1957年2月28日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九台市。曾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11月26日被九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3年7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4)第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艳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钱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被告人高艳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艳岐于2014年8月4日19时30分许,在九台市胡家乡蜂蜜村一社于大珍家卖店门口,因琐事与李某某、宋某甲发生厮打,后持水果刀将宋某甲腹部扎伤。经法医鉴定:宋某甲腹部损伤构成重伤二级,腹部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艳岐目无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被告人高艳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宋某甲的陈述;证人李某某、宋某乙、刘某某、魏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
被告人高艳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异议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诉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酒后将其扎伤,致其住院治疗,现要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高艳岐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34,436.89元、鉴定费460.00元、误工费10,859.00元、护理费2,063.2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9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营养费380.00元,计51,099.1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医疗费票据、诊断书、病历,鉴定费票据、户口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人高艳岐辩称,同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但现在没有赔偿能力。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艳岐于2014年8月4日19时30分许,在九台市胡家乡蜂蜜村一社于大珍家卖店门口,因琐事与李某某、宋某甲发生厮打,后持水果刀将宋某甲腹部扎伤。经法医鉴定:宋某甲腹部损伤构成重伤二级,腹部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高艳岐的供述;
2、被害人宋某甲的陈述;
3、证人李某某、宋某乙、刘某某、魏某某的证言;
4、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
5、鉴定意见:公(九)伤鉴(法)字【2014】16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公(九)伤鉴(法)字【2014】169号补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本院还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于2014年8月4日到九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诊断为小肠破裂、结肠浆肌层破裂、大网膜破裂、弥漫性腹膜炎、左胸壁擦皮伤、双侧肺挫伤,花医疗费34436.89元,一级护理四天后转为二级护理,2014年8月13日经九台市公安局作伤残鉴定,支付鉴定费46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医疗费票据、诊断书、病历,鉴定费票据、户口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高艳岐均无异议,应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艳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高艳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高艳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过高,应按有关法律规定给付,要求赔偿交通费、营养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三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艳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9年1月4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艳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医疗费34436.89元、鉴定费460元、误工费1692.52元(89.08元×19天)、护理费2063.21(108.59元×19天)元、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19天),共计人民币40552.62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曲 燕
代理审判员 李玲玲
人民陪审员 焦成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宋 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