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宇、李伟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13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九刑初字第24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宇,男,1975年7月3日出生,吉林省九台市人,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长春市南关区。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5月5日被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09年7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3日被九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伟,男,1976年9月3日出生,吉林省九台市人,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九台市。曾因犯寻盗窃罪于2010年4月24日被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九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4)第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宇犯贩卖毒品罪、李伟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晓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宇、李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12时许,被告人陆宇伙同李伟在九台市嘉鹏二期小区10号楼下,以550元的价格向滕某某出售麻古5粒,交易完成后陆宇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2014年6月12日17时许,九台市公安局刑警大队阵控中队民警在九台市工农街益民小区8号楼下,将被告人李伟抓获,当场在李伟的手包内发现冰毒三包,麻古四粒,随后在李伟的住处发现冰毒十九包,公安机关在李伟住处共查获甲基苯丙胺类毒品16.998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宇、李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陆宇、李伟的供述;证人滕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书;勘验实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宇、李伟贩卖毒品、被告人李伟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陆宇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李伟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陆宇、李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

二、被告人陆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日起至2014年11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岳丽华

代理审判员  李玲玲

人民陪审员  焦成业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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