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甲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13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九刑初字第41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1973年9月21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大专文化,系个体建筑工程承包商,住长春市南关区。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4)第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行贿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钱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甲于2013年至2014年期间,为了将长春市人文纪念园需经过招投标程序承包的工程不进行招投标程序,便通过长春市殡葬服务中心主任刘某某(另案处理)的职务便利采取将工程拆分、分块发包后不进行招投标程序的手段承包了长春市人文纪念园的基建工程。被告人赵某甲为感谢刘某某帮忙,分四次给刘某某共计人民币1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证人刘某某、赵某乙、邹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工程承包合同、记账凭证、银行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赵某甲的行为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一款、第三百九十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曲燕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宋博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