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九刑初字第5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洪巨,别名:杨龙,男,1964年5月12日生,吉林省九台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九台市。曾因犯强奸罪,于1995年11月20日被九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1年8月2日,因脱逃罪被九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6月25日被九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4)第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洪巨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洪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洪巨于2008年9月20日晚,伙同杨某某(未满十六周岁)、孙某甲、白某某、叶海洋、夏某甲、李某某(另案处理)与叶某某、王振天纠集的孟凡伟、赵某某、姜鹏鹏、刘岩、张洪亮、郑宝君、王赢(均已判刑)、王勇峰(另案处理)等人,在九台市苇子沟镇星宇网吧门前持械斗殴。在斗殴过程中叶某某、王振天、赵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叶某某后背部损伤已构成轻微伤,王振天头部损伤已构成轻微伤,赵某某右臂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洪巨伙同多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被告人杨洪巨的供述及辩解;证人李某某、白某某、叶某某、赵某某、夏某甲、杨某某、孙某甲的证言;鉴定结论:法医学鉴定书。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我听说我外甥孙某甲要打仗,我就拿棒子去撵他们了,但是我没有撵上,我在撵的途中他们已经回来了,我就跟他们一起回来了。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洪巨于2008年9月20日晚,伙同杨某某(未满十六周岁)、孙某甲、白某某、叶海洋、夏某甲、李某某(另案处理)与叶某某、王振天纠集的孟凡伟、赵某某、姜鹏鹏、刘岩、张洪亮、郑宝君、王赢(均已判刑)、王勇峰(另案处理)等人,在九台市苇子沟镇星宇网吧门前持械斗殴。在斗殴过程中叶某某、王振天、赵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叶某某后背部损伤已构成轻微伤,王振天头部损伤已构成轻微伤,赵某某右臂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洪巨于2013年10月23日15时许,九台市交警大队民警在方圆雅苑小区内将杨洪巨抓获。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洪巨的自然身份情况。
3、2009九少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叶某某、王振天、白某某、叶海洋、孟凡伟、赵某某、夏某甲、姜鹏鹏、刘岩、张洪亮、郑宝君、王赢的判决情况。
4、2001九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洪巨于2001年8月2日因犯脱逃罪,被九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与2002年7月5日被刑满释放。
5、1995九刑再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杨洪巨于1995年11月20日,因犯强奸妇女罪被九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九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王振天头部损伤已构成轻微伤;叶某某后被部损伤已构成轻微伤;赵某某右臂部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孙某甲证言:
2008年9月份的一天(2008年9月20日)晚上8点多钟,我和杨某某、夏某甲在星宇网吧上网,杨某某在网上和王振天骂起来了,王振天说要看杨某某,杨某某也不服,也说要干他,他俩正骂的时候,叶某某在网上和杨某某说要请杨某某吃饭,问我们在哪呢,要来找我们,我和杨某某意识到叶某某是要找人打我们,这时一个叫辛明的网管在QQ里告诉我和杨某某,叶某某找人要打我俩,让我俩快跑。我俩就知道叶某某真是要干我俩了,杨某某问我身上带啥东西没,我说没有,我俩就去我大舅杨龙家找东西,夏某甲在网吧等着。我去我大舅杨龙家取棒球棒,杨某某去找叶海洋来帮忙,我去我大舅杨龙家取完棒球棒后,我大舅杨龙喝多了,非要和我一起回到网吧,也要帮我打仗,白某某他妈怕我大舅吃亏也跟来了,白某某也跟来了,出屋时我拿一把镰刀和一个棒球棒,白某某他妈拿了一把镰刀,我们四个从我大舅出来往网吧走,走到叶海洋家门口,杨某某和叶海洋也出来了,我们六个一起往网吧走,快到网吧的时候,白某某和他妈在一人家木栅栏上拽了两根木头棒,我把棒球棒给我大舅了,我拿着镰刀,我们接着走,这时夏某甲给叶海洋打电话说叶某某他们到了,在网吧等我们呢,我们就往网吧跑,跑到网吧门口时我看见有六辆红色的出租车停在修理部门口,当时车上有一部分人,地上还有一部分人正要上车,叶某某看见我们来了就喊“都给我下车,砍死他们”。叶海洋也喊:“把他们车全砸了。”叶某某过来拽往叶海洋的上衣领说:“宝哥咱俩唠唠。”叶海洋说:“唠你妈逼。”说完就打了叶某某脑袋三、四拳,这时他们的人冲上来了,我们也冲上去了,我用镰刀朝叶某某的屁股砍了两下,第一下是用镰刀背砍的,第二下是用尖那头砍的,扎在了他屁股上,之后夏某甲过来拿走了我手里的镰刀去打去了,我用拳脚打对方,我跑到沟边那,从夏某甲手里拿回镰刀,但是刀头没了,就剩下一个木头把了,这时我看见一个人一手拿卡簧,一手拿砍刀奔白某某去了,我就冲过去用镰刀把朝他后肩膀打了一下,把那人打倒了,那人从地上起来后就坐进一辆车跑了,这时对方的人也都上车跑了,之后我和杨某某、夏某甲顺水泥路往西走,我朋友丁富开车来把我们接到九台,我大舅和白某某他妈回家了,白某某回他爷家了,叶海洋去找叶某某去了,告诉叶某某报警时别说有他的事。我们这边是杨某某找的我和叶海洋,我找的我大舅、白某某和白某某他妈,对方是叶某某找来的,对方叶某某拿了一把砍刀,别的人也拿刀了,我们中打仗时先拿了镰刀,打起来后被夏某甲拿去了,白某某他妈拿着镰刀,我大舅拿了棒球棒,杨某某拿着木棒,白某某也是拿木棒子,当时他兜里有把卡簧但是没拿出来,叶海洋拿了一根铁管。
2、证人杨某某证言:
2008年9月20日晚上10点多钟,我和孙洋洋、夏某甲正在街道星宇网吧上网,这时我在网上碰见叶某某和王振天,以前我和叶某某关系一直都很好,我们两个就开始聊天,但没说以前发生的事,叶某某就问我在哪呢,我说在苇子沟星宇网吧那,我也问他在哪呢,他说他在九台宏图网吧,刚和朋友喝完酒,还说他现在有钱了,让我等他,一会来找我请我喝酒,我当时就答应了,在网上王振天喝多了,骂我几句我也没吱声。不一会孙洋洋和九台宏图网管在网上聊天,网管对孙洋洋说:“叶某某领着好几十人去打你们,你们快跑吧”,孙洋洋就把这事告诉我了,之后我和孙洋洋就回去拿家伙,夏某甲在网吧看着叶某某他们来不来,我当时就去杨家村叶海洋家找叶海洋帮忙,孙洋洋就去他舅舅杨龙家取家伙,我找来叶海洋之后就在道上和孙洋洋他们见面了,当时孙洋洋手里拿了一个镰刀,我手里拿了一个镰刀,叶海洋手里拿了一个铁棍子,孙洋洋领来的白某某手里也拿了个镰刀,孙洋洋舅舅杨龙手里拿了个棒球棒,还有白某某母亲手里拿了个木棒子,我们就一起往星宇网吧走。我们走到星宇网吧时,夏某甲就从网吧出来了,这时白某某就把手里的镰刀给了夏某甲,白某某自己捡了棒子,这时我们走到网吧门口正好看见路上停了大约六台出租车,车上都是人,我们看见叶某某领了七、八个人也冲着我们走过来,当时我看见叶某某手里拿了把很长的刀,还有两个男的拿了两个甩棍,这时叶某某说:“都过来,人在这那,给我打。”我们这边夏某甲就喊:“谁的车,给我砸喽。”这时我们就冲过去,夏某甲和白某某就先上去和叶某某的人打起来,我们几个也冲上去和他们打起来,我看见叶某某抱着叶海洋,叶海洋打了叶某某两个嘴巴子,我就上去骂叶某某,这时夏某甲就过来了,把我手里的镰刀抢过去了,就又冲上去了,我就在木头堆旁捡了一个木棒子,就向一个男的冲过去,我就上去打了那个男的后背一棒子,之后这个男的说哥你别打我,我是看热门的,之后他就跑了,我没追上他,我就往回走,这时我们就打完了,我看见叶某某领的王振天脑袋都是血,还骂我几句,我说你快上医院吧,这时我们就往回走,我看见夏某甲手里拿个镰刀,孙洋洋的镰刀不知哪去了,杨龙手里还是拿个棒球棒,其他人手里没拿什么,我和孙洋洋,夏某甲就打车去九台了。我们这边是我找的叶海洋和夏某甲,孙洋洋找的杨龙、白某某和白某某他妈,对方是叶某某找的大约六车人,有20多人,但就下车七、八个人。
3、证人夏某乙证言:
2008年9月20日晚上23时左右,我和孙某甲还有杨某某在苇子沟镇街道星宇网吧上网,正上着杨某某和孙某甲与在九台宏图网吧上网的叶某某在网上吵骂起来,之后我看见有人在网上告诉孙某甲说,叶某某正领着一帮人打了四台车往苇子沟网吧来,准备打你们。这时孙某甲和我说,你先在网吧等着,我和杨某某回去找人去,大约过了10多分钟,叶某某领着十多个人就进网吧了,当时叶某某手里拿了一把砍刀,他领的人手里有的拿着木棒子,有的什么也没拿。这时叶某某就过来问我说:“你看没看见杨某某和孙某甲”。我说“他们走了。”叶某某又说:“谁要是看见杨某某和孙某甲他们,你告诉他们,到九台明达生态园找我。”我说:“我不管你们这些事,你们之间的事我告诉不了。”之后叶某某领着人就出去了,刚出门口要走,我就听见孙某甲喊:“你们都别跑,都回来。”之后孙某甲又喊我出去,我就出去了,我出去看见叶海洋正和叶某某在那撕扯,叶海洋上去给叶某某一个嘴巴子,叶海洋还说:“你知道我来了,你不给我面子。”这时我看见叶某某领的人就往车上跑,有的上车跑,有的没跑,当时孙某甲手里拿了一把镰刀,杨某某还有白某某、白某某母亲、杨龙手里都拿的棒子,孙某甲和杨某某还有白某某、白某某的母亲、杨龙就冲上去打叶某某领的人,我在地上捡起一个木棒子也冲上去打叶某某那伙人。当时天黑,都打乱了,谁打谁我也没有看清楚,打完之后我们就往回走,这时孙某甲问一个男的,你叫什么名。我当时也没听清那个男的说什么,孙某甲上去就给那个男的一镰刀把,打的脑袋上,把那个男的打倒了,之后我们就往杨家村里跑了。
4、证人赵某某证言:
2008年9月20日晚上11点多钟,因为杨某某和孙某甲把叶某某的一个朋友打了,他俩还说只要是认识叶某某的都揍,叶某某听说后就来气了,领着我们找杨某某和孙某甲唠唠这事,就是想问问杨某某和孙某甲为什么打我们的人,如果唠不好,就打他们。叶某某通过QQ聊天联系的,他和谁联系的、怎么联系的我不清楚。但是他联系完后,跟我们说:“杨某某和孙某甲现在在苇子沟镇星宇网吧呢,咱们现在就过去。”之后,叶某某就领我们坐二台出租车去苇子沟星宇网吧找杨某某和孙某甲了。我们到苇子沟镇星宇网吧后,都下车进网吧找杨某某和孙某甲。在网吧里没找着他俩。我们就出来要坐车回九台市。因为王振天在星宇网吧里上QQ和人聊天没出来,我就自己返身回去找王振天。刚走到网吧门口,我就看到从网吧北边屯子里过来5、6个人,他们拿着镰刀和棒子。其中有一个人喊:“砸车。”那5、6个人就奔我来了。有个小子上来就砍我右胳膊一镰刀,当时就把我砍懵了。我害怕就往南边公路跑。我们这边人看我被砍了就四处跑。那5、6个人就追打我们这边人。我跑到公路上后,看到那5、6个人把我们这边的人大部分都打跑了,就剩我和叶某某、张洪亮、王振天、姜鹏、王壮了。叶某某和张洪亮、王振天都挨打了。这时,有一个人手拿镰刀站在公路上喊:“我叫孙某甲,以后我在九台二道街,你们就到三道街躲着点,不然我看见你们一次就打你们一次。”后来,孙某甲那帮人走,我和叶某某几个人就打车到九台市医院治伤去了。
5、证人叶某某证言:
2008年9月20日我和我们明达生态园的服务生在明达生态园歌厅聚会,因为我们刚开完工资,我们聚会大约有30多人,还有后来在生态园干活的王振天、赵某某、张洪景等人,在歌厅聚完会后,我们大约十多个人去九台网吧玩,当时有我、王振天、赵某某、张洪景、王壮、王营、二军等人,我们当时打车到九台宏图网吧,到了宏图网吧我们这些人就开了两台机器,这时我遇见苇子沟镇我的好朋友腾雷也在宏图上网,腾雷说“前两天我在宏图玩,小臭子和孙洋洋领了二、三十人到宏图网吧说找你,说要整死你,之后,小臭子和孙洋洋说我认识你不,我说认识,之后他俩说认识叶某某的是叶某某哥们的就给我揍。”之后,孙洋洋和小臭子就把腾雷给打了,腾雷对我说当时他被打的臭子出血,脸青了。听完这话之后我很生气,我就继续上网,在网上正好看见小臭子和孙洋洋,之后我和小臭子就语聊上了,我问小臭子在哪呢,小臭子说在苇子沟星宇网吧,我说那行,你在那等我吧,我过去请你吃饭。这时孙洋洋在网上还和我说了句话,问我在哪,我没回答,我就急匆匆下线了,之后我和来的这些人说:“我有事,跟我去趟苇子沟。”赵某某、王振天、张洪星、王志、王营、二军等人,我们十多个人打了两台车就来到苇子沟星宇网吧(在车上有人问我干啥去,我说没事,就去看看,有人说用不用带点家伙,我说不用)。到了星宇网吧,我就把我随身带的一个砍刀拿出来了,我身后还跟着王振天等七八个人,我们就进网吧了,我找找没看见小臭子和孙洋洋,我看见夏某甲就对夏某甲说:“我和臭子、孙洋洋的事你知道不,他们啥意思,干啥说整死我啊,如果你要看见他们,让他们到明达生态园找我。”夏某甲说:“这事我不知道。”我就让他帮我转告一声,夏某甲也没吱声,我们就从网吧出来了,我一看王振天还没出来,我就和赵某某、张洪星等人回去找,这时我们来的其他人都已经上车了,我还把刀放车里了。就在这时我看见从杨家村村道边过来六、七个男的和一个女的,其中一个男的喊“站住。”这时,他们就冲过来,我看见孙洋洋手里拿了一个木头把的镰刀就冲过来,冲到赵某某那,我就听见赵某某 “啊”一声就倒在地上了,之后孙洋洋和小臭子他人闵冲过来打我和王振天,这几个人手里都拿的刀和棒子还有镐把,其中打我的有孙洋洋、夏某甲,还有两个我不认识,孙洋洋手里拿了一把镰刀砍在我左屁股上一下,夏某甲手里拿了一个棒子打在我屁股上几下,其中一个男的拿铁棒子的打我后背一下,还有一个用脚踢我,之后把我打倒在地上,这时孙洋洋过来说:“我叫孙洋洋,以后我在二道街走,你们就在三道街走,否则看见你们一次打一次。”说完话就往北边走,我起来后,看见王振天和赵某某都倒在地上,我过去看见王振天脑袋都是血,赵某某胳膊也是血,我就把他俩扶起来,这时张洪星也过来了,也被孙洋洋他们打了,但没明显外伤,之后我们四五个人就打车去医院了。打我们的大约有六七个人,还有一个女的,我认识孙洋洋、夏某甲、白某某、杨某某(小臭子)、还有白某某的母亲,其他几个人我不认识,当时天太黑。
6、证人白某某证言:
2008年9月下旬晚上10点左右,孙某甲来我家和我说有人要打他,让我帮着找几个人,我说找不到人,孙某甲领去杨龙家拿镰刀、棒子啥的,孙某甲我去星宇网吧找夏某乙,我自己拿着铁棒子就走了,不一会杨某某、孙某甲、叶海洋、杨龙还有我妈李某某就从后面追上来了,他们手里都拿家伙了,然后我们一起去星宇网吧,我看到叶某某、王振天、赵某某在那站着,还有不少人但我没看清是谁,之后叶海洋上去打了叶某某两个嘴巴,我们两伙就打起来了。我就看见叶某某拿 了,拿的什么我没看清。我们这边我看到叶海洋打叶某某两嘴巴,孙某甲用镰刀打了叶某某,别人动没动手,我没有看清,我当时被我妈拽住了,没动手。我妈一开始拽我来着,后来没拽住,我冲上去,我冲到跟前时已经打完了,我妈拽我那会没有动手,后来动没动手不知道。我看见赵某某受伤了。
7、证人李某某证言:
2008年9月的一天晚上十点左右,我外甥孙某甲到我家找杨洪巨,说打仗了,说完就走了,我和杨洪巨在后边撵,我丈夫杨洪巨当晚喝酒喝多了,我们走得慢,在后面跟着,走到三宝子(叶海洋)门口,听到我儿子和别人说话,我就喊我儿子,我听三宝子说让我妈来干啥,他们就往前跑,我和杨洪巨在后面撵,到了星宇网吧门口,看见我儿子白某某、孙某甲、叶某某,还有一帮小孩儿在那,当时他们已经打起来了,我听有人说:“和你们没完”,我看有人打我儿子,我就冲了上去,我儿子说别过来,他们手里有刀,我怕我儿子吃亏,在地上捡了一根棒子,拿棒子瞎抡,打在一个人的身上,当时天黑,我也不知道是谁打在谁的身上,我拿的棒子一米左右,挺粗。
(四)、被告人杨洪巨供述:
2008年9月20日晚我和我媳妇李某某正在家里躺着睡觉,我当天喝了不少酒,我媳妇李某某就把我叫醒,说外边有人吵吵,我就听见我家门口我外甥孙某甲、李某某儿子白某某、杨某某、叶海洋等人在那吵吵,说要打仗,我就和我媳妇李某某出去了,出去我看见他们正往东边苇子沟镇街道的方向跑,我当时 和李某某追了过去,在追的时候我就听见街道星宇网吧门口有不少人打了起来,等我们追到苇子沟镇街道星宇网吧门口的时候孙某甲、杨某某、白某某、叶海洋等人已经和对方打完了,这时孙某甲、杨某某、叶海洋等人就往回走,我就和他们一起往回走,之后我就和我媳妇李某某回去睡觉了。我不知道杨洋、杨某某、白某某、叶海洋因为什么和叶某某一帮打仗,我当时手里拿了一个棒球棒,我怕他们挨打,是想帮他们,我没看见他们手里都拿什么,我也没动手打人。
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被告人杨洪巨对其供述有异议,辩称我根本不认识这些小孩,我就认识孙某甲和白某某,我当时只拿了一个烧火棍没拿棒球棒;对证人孙某甲的证言有异议,辩称我没有去打仗,我到的时候打仗已经结束了,当天打仗的时候是黑天,与我没有关系;对证人杨某某的证言有异议,辩称他们打仗我不知道,我外甥也没找我,他家距离我家2里多地,他的陈述不属实,他的陈述前后有矛盾;对证人夏某甲的证言有异议,辩称我没到现场,没参与打仗,不认识夏某甲;对证人白某某的证言有异议,辩称我根本没到现场;对到案经过有异议,辩称我是投案自首,取保一年,后期我去交警队办理牌证,说我是网上逃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合议庭对控辩双方就刑事部分的事实和证据提出异议的问题进行审查后认为,虽然被告人对部分证据有异议,但所提证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采信。上述证据:被告人杨洪巨供述证实,2008年9月20日晚,杨洪巨得知孙某甲、白某某、杨某某、叶海洋等人要打仗,杨洪巨因怕他们挨打,想帮他们于是手持棒球棒与李某某赶往事发地点,但没参与打仗的经过。证人孙某甲、杨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9月20日晚因杨某某与王振天、叶某某发生矛盾双方纠集多人在九台市苇子沟镇星宇网吧门前斗殴,被告人杨洪巨系证人孙某乙,杨洪巨持棒球棒参与斗殴的事实经过。证人夏某乙证言证实,事发当天被告人杨洪巨手持棒子参与斗殴,并殴打对方参与斗殴的人员的事实。证人赵某某、叶某某证言证实,事发当天被告人杨洪巨一方的五、六个人持木棒、镰刀均参与斗殴的事实。证人白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杨洪巨持械参与斗殴的事实。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李某某与杨洪巨与事发当晚与孙杨洋孙某甲飞为斗殴共同赶到星宇网吧,李某某参与斗殴的事实。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洪巨于2013年10月23日15时许,九台市交警大队民警在方圆雅苑小区内将杨洪巨抓获。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洪巨的自然身份情况。2009九少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叶某某、王振天、白某某、叶海洋、孟凡伟、赵某某、夏某甲、姜鹏鹏、刘岩、张洪亮、郑宝君、王赢的判决情况。2001九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洪巨于2001年8月2日因犯脱逃罪,被九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与2002年7月5日被刑满释放。1995九刑再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杨洪巨于1995年11月20日,因犯强奸妇女罪被九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王振天头部损伤已构成轻微伤;叶某某后被部损伤已构成轻微伤;赵某某右臂部损伤已构成轻微伤。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条,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洪巨持械聚众斗殴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杨洪巨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杨洪巨提出的,我听说我外甥孙杨洋孙某甲,我就拿棒子去撵他们了,但是我没有撵上,我在撵的途中他们已经回来了,我就跟他们一起回来了,其没有参与到打仗中的辩解,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杨洪巨达到案发现场并持棒球棒参与斗殴的事实有,被告人杨洪巨的供述、证人孙杨洋、杨某某、夏某甲、白某某、李某某的证言予以证实,被告人杨洪巨的辩解没有事实依据,合议庭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洪巨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7年4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玲玲
人民陪审员 焦成业
人民陪审员 刘绍臣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