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九刑初字第32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4月25日生,朝鲜族,吉林省九台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九台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日被九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4)第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曲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7月14日19时许,酒后驾驶吉A87Y80号小型轿车沿吉林省九台市长通路行驶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长春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李某某驾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0.24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驾驶员信息、机动车信息、抽血记录;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三款、第七十三条一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曲燕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宋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