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贵胜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13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九刑初字第18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贵胜,男,1975年7月1日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九台市工农街东郊委17组。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0日被九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九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4)第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贵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曲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贵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贵胜于2013年11月25日20时35分,在工农街红升足疗店门前,因琐事与刘伟东等人发生口角后厮打,张贵胜用刀将刘伟东、冯大壮、张剑扎伤,经法医鉴定:刘伟东腹部损伤构成重伤,八级伤残;冯大壮左腹部外伤构成轻伤;张剑右胸部外伤、左前臂外伤均已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张贵胜于2014年4月10日到九台市公安局工农派出所投案自首。现被告人张贵胜已赔偿被害人刘伟东、冯大壮、张剑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9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贵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贵胜的供述;被害人刘伟东、冯大壮、张剑的陈述;证人赵伟军、周利娟、赵东升、周亚红的证言;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和解协议书及收条、电话追记笔录;

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贵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张贵胜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贵胜犯罪后主动投案,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贵胜赔偿了被害人刘伟东、冯大壮、张剑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贵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

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

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曲 燕

人民陪审员  焦成业

人民陪审员  赵清波

二0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宋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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