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九刑初字第296号
关于被告人姜增生故意伤害 一案的审理报告
一、控辩双方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基本情况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增生,男,1954年11月4日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文盲,农民,住九台市龙家堡镇大城子村10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8日被九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二、案件的由来及审理经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4)第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增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钱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增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控辩双方的主要控辩内容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增生于2013年12月6日16时许,在九台市龙家堡镇大城子村11社刘敏家卖店内,因琐事与被害人王金榜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姜增生用水果刀将王金榜面部扎伤。经法医鉴定:王金榜面部外伤已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增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被告人姜增生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王金榜陈述;证人刘敏、赵东风、王虎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抓捕经过;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
被告人姜增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四、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姜增生于2013年12月6日16时许,在九台市龙家堡镇大城子村11社刘敏家卖店内,因琐事与被害人王金榜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姜增生用水果刀将王金榜面部扎伤。经法医鉴定:王金榜面部外伤已构成轻伤。
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姜增生赔偿了被害人王金榜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姜增生的供述;
2、被害人王金榜的陈述;
3、证人刘敏、赵东风、王虎的证言;
4、书证:户籍证明、抓捕经过、调解笔录;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姜增生无异议,应作为定案依据。
五、处理意见及理由
办案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增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姜增生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姜增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增生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意见如下:
被告人姜增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代理审判员 曲燕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宋博
六、量刑依据
参照《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规定:
1、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的,量刑起点为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被告人的量刑起点确定为一年三个月,即15个月;
2、持械的,可以增加10-20%,增加15%;
3、当庭认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10%,减少7%;
4、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
%-30%,减少25%;
5、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20%,
减少15%。
综上,被告人的刑期为15×(1+15%-7%-25%-15%)=10.20月,即10个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