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九刑初字第9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女,1971年7月16日出生,吉林省九台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九台市。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2月18日被九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4)第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某于2014年2月18日12时许,在九台市公安局南山派出所民警依法对其经营的福星小区卖店进行检查时,董某某使用暴力妨害执法,并使用电饭锅将民警张某某的鼻子打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某鼻部受外伤构成轻微伤。
现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孙某某、文某某。张德春、张鹏云、张庚仁、宋长保的证言;鉴定结论:法医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玲玲
二〇一四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