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凡君运输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13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九刑初字第24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凡君,男,1975年9月11日生,汉族,吉林省伊通县人,中专文化,无业,住吉林省伊通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9月9日被九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10月9日被九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其久传不到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8月6日决定逮捕,于2014年3月4日由九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亚臣,系吉林天德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4)第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凡君犯运输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钱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凡君及辩护人赵亚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孟凡君于2009年至2010年期间,伙同宋某某、张某某、杨某某(以上三人均已判刑)前往武汉购买麻古300粒,并将该麻古300粒运回九台。

被告人孟凡君于2010年6月至2010年10月,容留宋某某、张某某等人多次在其经营的足疗店内吸食毒品。被告人孟凡君于2014年3月4日主动到九台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辩护人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凡君犯运输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无异议,但被告人有以下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孟凡君去武汉时不知是购买毒品,是在回来的路上听同案人讲去购买毒品,被告人只是帮忙开车,没有直接参与购买毒品,也未从中获取任何利益,其处于从属地位,系从犯;2、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有悔罪表现。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凡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孟凡君的供述;证人张某某、杨某某、宋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凡君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运输,并多次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孟凡君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孟凡君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孟凡君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孟凡君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孟凡君去武汉时不知是购买毒品,是在回来的路上才得知,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只是帮忙开车,没有直接参与购买毒品,也未从中获取任何利益,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孟凡君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观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采纳;被告人孟凡君当庭如实供述其运输毒品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孟凡君在羁押期间表现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一款、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凡君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4日起至2017年8月3日止,已扣除2010年9月9日至2010年10月9日已实际羁押的30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曲 燕

代理审判员  李玲玲

人民陪审员  焦成业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宋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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