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13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九刑初字第25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伟,男,1969年2月9日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九台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3日被九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于2013年8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九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4)第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伟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钱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伟于2014年5月18日16时许,在九台市仲秋大厦楼下停放的吉A888W7号轿车内,窃得GUCCI背包一个、GUCCI拎包一个、GUCCI手包一个、GUCCI女士手包一个、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U盘四个、银行卡、化妆品等物品。经物价部门鉴定:GUCCI背包价值人民币5616元;GUCCI拎包价值人民币4075元;GUCCI手包价值人民币3173元;GUCCI女士手包价值人民币3660元。赃款人民币2000元已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伟的供述;被害人车某某、崔某某的陈述;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王伟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伟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

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11月21日止)。

二、被告人王伟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

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

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曲燕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宋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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