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某盗窃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13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九刑初字第6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1968年12月30日出生,吉林省九台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九台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9日被九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4)第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某于2013年4月26日20时许,伙同杨鑫(另案处理)、赵老五(已判刑)窜入九台市营城镇前进委97栋8户周某某的母亲家入室行窃。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袁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某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点零零元(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玲玲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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