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九刑初字第8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池某某,男,1976年12月12日出生,吉林省九台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九台市。因盗窃于2013年11月13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9日被九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冯某甲,男,1983年9月20日出生,吉林省九台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九台市。因盗窃于2013年11月13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9日被九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冯某乙,男,1986年5月9日出生,吉林省九台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九台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8日被九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4)第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池某某、冯某甲、冯某乙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池某某、冯某甲、冯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池某某伙同冯某甲,于2013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23时许,到九台市卡伦镇经济开发区北区的金城工地上盗窃无缝钢管十二根,经鉴定:价值702元。
被告人池某某伙同冯某甲、冯某乙于2013年11月12日夜至11月13日凌晨,到九台市卡伦镇经济开发区金铭钢构工地盗窃彩卷(俗称铁皮瓦)十卷,经鉴定:价值25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池某某、冯某甲、冯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池某某、冯某甲、冯某乙的供述及辩解;证人朱某某、蒋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池某某、冯某甲、冯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池某某、冯某甲、冯某乙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池某某、冯某甲、冯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点零零元(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冯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冯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0元(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玲玲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