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九刑初字第14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1954年3月7日出生,山东省郯城县人,汉族,高中文化,原系吉林省联合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现住长春市繁荣路自来水小区。因涉嫌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3年10月24日被九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4)第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丽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冯某某系吉林省联合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在该公司承建城建管业制造有限公司在九台经济开发区厂房建设工程施工中负责工地的安全等工作,由于施工工地没有相关安全防护措施,2011年5月15日15时10分许,在厂房建设过程中,芯模车间力工郭晓礼从高处坠落,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九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吉林省联合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被害人郭晓礼家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李某甲、孙某某、周某某、李某乙、赵某某、奚某某的证言;书证:九台市政府关于“5.15”高处坠落的事故处理意见的请示的批复、企业资质资料、仲裁调解协议书;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安全生产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情况下,从事生产劳动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玲玲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宋 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