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亚亮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13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九刑初字第19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亚亮,男,1986年10月14日出生,吉林省九台市人,汉族,初中文化,现住九台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22日被九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4)第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亚亮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曲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亚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亚亮于2014年3月22日17时许,酒后无证驾驶吉A20T28号轿车沿九德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九德公路15公里+750米处时,该车前部将行人韩清撞倒,造成韩清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亚亮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孙亚亮负事故全部责任,韩清不负事故责任。

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孙亚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韩清家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万元,并将吉A20T28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理赔款全部赔付给被害人韩清家属。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亚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孙亚亮的供述;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朱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亚亮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孙亚亮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孙亚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亚亮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亚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曲 燕

代理审判员  李玲玲

人民陪审员  赵清波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梅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