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文林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12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九刑他字第1号

申请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申请人石文林,男,1954年11月25日生,满族,吉林省九台市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九台市胡家乡小韩村三组。因涉嫌故意杀人案,于2013年9月21日被九台市公安局约束在长春安宁精神康复医院。

法定代理人吴尚有,男,1955年2月1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九台市胡家乡小韩村三组,系胡家乡小韩村主任。电话:147XXXXXXXX。

法律援助律师姚斌,系九台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4月22日以九检公诉医申(2014)第1号强制医疗申请书向本院提出对被申请人石文林强制医疗,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钱岩出庭支持公诉,被申请人石文林的法定代理人吴尚有、法律援助律师姚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机关认定,2013年9月21日7时许,被申请人石文林在九台市胡家乡小韩村3组孟范荣家门前,持刀将孟范荣杀死。经法医鉴定:孟范荣系因左胸部及右背部刺创致心脏破裂及肝脏破裂,终致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经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1、石文林患精神分裂症。2、2013年9月21日7时许,被鉴定人实施故意杀人时,处于疾病发病期,是在幻听的影响下作案,丧失了实质性的辨认和控制能力,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3、建议监护治疗,被申请人石文林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上述事实,有石文林的供述、证人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佐证。被申请人石文林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对其强制医疗。

法定代理人吴尚有同意对被申请人强制医疗。

法律援助律师认为,1、对被申请人石文林予以强制医疗符合法律规定;2、就被申请人石文林目前的精神状况,予以强制医疗,对其本人病情的康复和人身安全也大有裨益。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申请机关认定的事实一致,且有被申请人石文林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孟某甲、孟某乙、孟某丙、齐某某、罗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出具的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石文林持刀将被害人孟范荣杀死严重危害了公民人身安全,社会危害性已达到犯罪程度,经法定程序鉴定,被申请人石文林系精神病人,不承担刑事责任,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应当对其强制医疗,申请机关对被申请人石文林提出的强制医疗申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申请人石文林的法定代理人及法律援助律师同意对被申请人强制医疗,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依法对被申请人石文林强制医疗。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对本决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曲 燕

代理审判员  姜明珠

代理审判员  李玲玲

二0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宋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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