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九刑初字第22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7年10月27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初中文化,系个体出租车司机,住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17日被九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伟东,吉林路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4年11月25日生,汉族,吉林省德惠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17日被九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辩护人宋阳,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4)第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曲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辩护人李伟东、赵某某及辩护人宋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于2014年1月16日从被告人赵某某处以30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50克,并以每克32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当日下午孙某某、赵某某欲和李某某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缴获毒品冰毒55.53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赵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被告人孙某某、赵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李某某、于某某的证言;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移交清单、扣押清单、情况说明;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书、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侦查实验笔录等证据。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无异议,但
辩解称,贩卖毒品的数量应为50克。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无异议,但
辩解称,贩卖毒品的数量应为50克。
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
犯贩卖毒品罪无异议,但被告人孙某某具有以下从轻或减轻处罚条件:1、证人李某某明显存在引诱被告人孙某某犯罪的行为,如果没有李某某的引诱犯罪,被告人孙某某是可以避免犯罪行为的,可见被告人孙某某主观恶性不大;2、被告人孙某某系犯罪未遂;3、被告人孙某某系从犯;4、被告人孙某某当庭认罪。
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
犯贩卖毒品罪无异议,但认为:1、公诉机关指控缴获毒品冰毒55.53克,证据不足,应认定为50克;2、被告人赵某某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赵某某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4、赵某某本没有实施犯罪的主观故意,是在孙某某多次催促下实施犯罪,而孙某某又是在李某某多次催促下实施犯罪,现获悉李某某系侦查机关特情人员,赵某某系受特情间接引诱实施毒品犯罪,应当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某于2014年1月16日从被告人赵某某处以每克30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50克,并以每克32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当日下午在九台市龙嘉镇梦兹宾馆门前孙某某、赵某某和李某某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缴获毒品冰毒55.53克。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孙某某(预审卷宗20-24页,2014年1月16日20时28分至2014年1月16日22时10分)供述证实:
2014年1月14日的下午,几点我记不清了,洪雨给我打电话问我能不能给他联系到冰毒,我说我帮你联系联系吧,到时候给你信,然后电话就挂了。第二天洪雨又给我打电话了,他对我说“有没有信啊,我着急”。我说你等等吧,有信我就给你打电话,你别催了。我和洪雨通完电话以后,我就给赵某某打电话,我对赵某某说“我九台有个朋友要用东西你那有没有(就是指冰毒)”,赵某某说有,他问我要多少,我说我不知道,我问问再告诉你,然后我就给洪雨打电话,我对洪雨说:“东西有,要多少”,他问我要二、三十克多少钱,我说我给你问问,洪雨说你先别问,他要筹点钱多买点,我说那你确定下来之后告诉我一声,然后直到晚上的7点钟左右,洪雨给我打了一个电话,他对我说,你能不能给送来,我这没有车,我说不能,你最好是找一个离我们之间都近的地方,洪雨说行,明天再定,1月16日上午洪雨又给我打了两遍电话,谈的价格和数量,洪雨要买冰毒50克,他说给我300元一克,我说不行,最少每克给320元,他说行,之后叫我把冰毒分两袋装,一袋装二十克,一袋装三十克。然后我给赵某某打的电话,我对赵某某说:“对方要买50克,每克给320元,分两袋装,赵某某说我每克300元给我,我卖出多少钱一克他不管。我又给洪雨回电话,告诉他每克320元,洪雨也同意了。今天(16日)的上午11点钟左右,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洪雨给我打电话,当时我还没起来,我说一会给你回电话,过了能有半个小时以后我给洪雨回的电话,洪雨对我说在九台市龙家堡镇见面,但是具体什么地方他没说,等我们快到龙家堡的时候,我给洪雨打了一个电话,我们约好在龙嘉堡的一个宾馆见面,现在宾馆的名字我忘了,我们到了宾馆门口以后就看见洪雨在宾馆门口站着,我在车上给洪雨摆手让他上车,然后他就上了我们开的车,他刚上车我们就被警察抓住了。今天我和赵某某还有我女朋友一起来的龙家堡买卖毒品,我们从长春来的时候我和我女朋友是在亚泰大街附近上的赵某某的捷达车,上车以后我看见赵某某和他媳妇,他媳妇坐在副驾驶的位置上,我俩就坐在后排了,当车开到团山小区附近的时候赵某某的媳妇就下车了,然后赵某某就让我到副驾驶的位置上坐着,他还告诉我女朋友往他身后坐坐,这时赵某某就从兜里掏出一包冰毒给我,我看了一眼就拿着了,我在你们警察抓我们的时候,趁你们不注意就把这包冰毒扔在我们开来的捷达车底下了。我女朋友于某某不知道我们来龙家堡镇干什么。我和洪雨认识两三年了,是在广东东莞打工认识的,我管赵某某叫二哥,我和赵某某在一起吸食过毒品,那次就是赵某某拿出来的毒品,我知道赵某某能整着毒品。我联系买卖毒品是因为我不好意思拒绝洪雨,在加上来到过年了我手头也挺紧的,就抱着侥幸心理想挣点钱。
2、被告人孙某某(预审卷宗25-26页,2014年1月17日14时44分至2014年1月17日14时59分)供述证实:
我因为联系卖毒品被刑拘的,买毒品的人叫洪雨,卖毒品的叫赵某某,因为快过年了,手头紧,缺钱,所以要联系买卖毒品,是冰毒,联系买卖50克,赵某某给我的是300元每克,我卖给洪雨320元每克。
3、被告人孙某某(预审卷宗27-29页,2014年1月23日10时20分至1月23日11时00分)供述证实:
我和李某某是朋友关系,我们认识很多年了,今年1月12日,李某某给我打电话,要买二三十克冰毒,让我帮着联系,我就联系朋友赵某某,赵某某说300元一克,李某某说320元能买。我和李某某约定16日在九台市龙家堡镇交货。2014年1月16日那天中午12点左右,我开一台雪弗莱轿车在长春市亚泰大街与三道街交汇处等着赵某某,赵某某开一台捷达车找到我,我和我媳妇就上到赵某某车里,当时赵某某车上还有赵某某媳妇,我和我媳妇坐在后边,我们一起开车走了,赵某某先把他媳妇送到团山路,赵某某媳妇下去了,剩下我们三个人开车往九台方向走,到龙家堡镇时,我给李某某打电话,李某某让我到龙家堡镇一家宾馆,我到宾馆后看到李某某在那站着呢,李某某刚上我们车,警察就来了,警察的车把我们车别住了,警察把我们几个人就摁住了,之后车底下看见一包毒品,然后把我们带到公安局讯问,我承认毒品是我扔的。我根本就没看到毒品,赵某某没给我毒品,我也没往地上扔毒品,警察在地上捡起来毒品时我看到了。以前公安机关讯问我时,我供述是我扔的毒品,当时怕警察打我,我就承认了。我告诉赵某某让他拿50克冰毒,分成两包,20克一包,30克一包,我没给赵某某钱,当时我和赵某某说1克300元,赵某某问我卖多少,我说卖320元,我每克挣20元钱,交易成功赵某某给我1000元钱。
4、被告人赵某某(预审卷宗11-16页,2014年1月16日21时49分至2014年1月16日23时41分)供述证实:
2014年1月15日晚上孙某某给我打电话,当时我正开车往家走,孙某某说:“二哥,能不能整点凉的(指冰毒),九台市有个人要”,我说:“我这没有,我给你问问吧,有就给你打电话,没有就拉倒”,过了一个多小时后,孙某某又给我打电话,他说:“二哥,有没有?”,我说“有”,他问我“多少钱?”,我说:“那边给你多少钱?”,他说:“那边给320元钱”,我说:“我给你300元钱”,之后我说我出门了,明天再说吧。2014年1月16日早晨9点多钟,孙某某来电话问我整到没有?我说有,撂下电话后,我给一个叫老宋的发信息叫他回电话,不一会儿他电话就打来了,我跟他说:“有凉的吗?”,他说:“多少?”,我说:“三十、五十的”,他说:“到底多少?”,我说:“拿五十吧(就是50克冰毒)”。老宋叫我等他电话,之后孙某某又给我打了好几遍电话问我整着了吗,其中还告诉我要把冰分成两包,我给老宋打电话,告诉老宋分两包,大约在中午,老宋告诉我到亚泰大街与三道街交汇处找他,我接完电话后,给孙某某打个电话,告诉他到我和老宋见面不远的长春大街那等我,我开车到亚泰大街与三道街交汇处时,看见老宋在路边站着,我停好车后,走到他跟前,他从兜里掏出一包东西直接揣进我貂皮上衣的右侧兜里了,我拿出七千左右元钱给他,我说差点,以后再给他,他说行,之后我就上车了,老宋给我的冰毒240元一克。之前我媳妇给我打电话叫我到四道街的欧亚益民百货接她,我接到她之后,开车到长春大街,看见孙某某的雪弗莱轿车在路上停着,我把车停他车边上了,看见他女朋友也在他车上,他叫我往前开一段,他要把车停在路边,他停好车后和他女朋友就上我车了,我媳妇坐副驾驶位上,他和她女朋友坐在后排,我听孙某某给一个人打电话说:“我们往你那边走了”,对方好像是说在哪见面,他说:“那好了,一会儿再说”,就把电话撂了,开车到我家小区路口时,我媳妇下车了,我叫孙某某到副驾驶座上,孙某某坐过来后,我叫他女朋友往他身后那边窜窜,我说要往后动一下座子,在他女朋友窜坐的时候,我就从兜里把那包冰毒掏出来放在孙某某大腿边上了,他看了一下就接过去了,我开车就往九台方向走,车快到胜利大桥收费站的时候,孙某某又打电话问对方在哪见面,我听见对方说到龙家堡,我让孙某某问对方离收费站多远,对方说我们好像走过头了,叫我们往回开,说是在一个什么宾馆那,我开车往回走的路上,看见路南侧有一个宾馆,我就把车开过去了,在宾馆门口,有个小子往我们这边走,孙某某说:“在这呢”,那小子开车门就坐在孙某某后面了,这时我往后倒车,有辆车从后面把我车顶住了,车上下来好几个人说是警察,把我们抓住后,搜我们身上,之后又搜我车,在车下发现了我给孙某某的那包冰毒,毒品应该是孙某某扔到车下的,我没看见他怎么扔的。孙某某跟我说对方给320元一克,我说给孙某某300元一克,按正常来说,我把毒品给孙某某,孙某某应该给我钱,但是因为我俩从小就认识,一直关系不错,我当时没向他要钱还跟他把毒品送九台来了,算是帮他。
5、被告人赵某某(预审卷宗17-18页,2014年1月17日14时06分至2014年1月17日14时40分)供述证实:
我是因为和孙某某来九台准备卖毒品被刑拘的,卖给毒品的人我不认识,是孙某某联系的,我在一个叫老宋人手买的,他大名我不知道,我驾驶的车是我家的。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某(预审卷宗34-37页,2014年1月16日16时20分至2014年1月16日17时05分)证言证实:
2014年1月14日上午孙某某给我打电话聊天,后来他说他那边有“东西”要回来了(指毒品),问我要点不?当时我在家呢,我说现在我不碰那个了,他叫我第二天再给他打电话。1月15日下午,孙某某给我来电话,他在电话里跟我说多要能便宜点给我,我说没钱,再说我现在也不碰这“东西”了,之后我就把电话挂了,晚上他又给我打电话说“来到年了,叫我问问我朋友要不要,大家都挣点钱,”我说问问吧,之后我就挂电话了,过了一会儿,我给他打电话说我朋友拿点、我自己再拿点玩,你给我拿几十克,他说不着急,告诉我再多凑点钱,多拿便宜。今天中午我给他打电话,我叫他给我拿50克送九台来,叫他分两包给我,他说不到九台,他告诉我一会再说。到下午3点多钟的时候,他给我来电话,说带“东西”往九台来了,叫我在路上跟他碰面,我就给你们警察打电话说带你们抓贩毒的去,我领你们去,我到了龙嘉镇农校旁边宾馆后,我给孙某某打电话问他到哪了,他说到龙嘉收费站了,我说我在农校旁边宾馆呢,过不一会儿,他就开车来了,我看见是一个穿貂儿的男子开捷达车来的,孙某某在副驾驶上坐着,我上车就坐到后排座了,后排座上坐一女的,我叫他们往前开车,穿貂儿的男子说往前去干什么,之后他挂档倒车,这时警察车就在后面把这车顶住了,警察上来把我们都拽下车后,开始搜身,之后又搜车,后来警察在车下发现一包冰毒。我不知道谁把毒品扔车下的,我上车的时候,孙某某还没拿出毒品呢,警察就上来了,之后他们跟警察撕撕巴巴的,也不知谁扔的。我和孙某某认识好几年了,我俩是在广东打工时认识的,以前我和孙某某一起吸食过毒品,我举报孙某某贩毒就是恨要卖给我毒品的人。
2、证人于某某(预审卷宗31-32页,2014年1月16日23时20分至2014年1月16日23时59分)证言证实:
我和孙某某是对象关系,我今天过生日,我让孙某某陪我过生日,他说跟他朋友到九台办点事,我问他办啥事,他叫我不要问他。今天上午我和孙某某在孙某某的家中,11点左右,他开车拉着我出去,说给我过生日,车开到三道街后面的路上时,他把车停下了,不一会儿,有个男的开车来了,车上副驾驶还坐一个女的,孙某某让我跟他上那男的车,我俩坐在后排,上车后孙某某跟那男的介绍我说“这是我女朋友“,之后我问孙某某干什么去,他说去九台办点事,我说啥事,他叫我不用管。那男子开车送副驾驶的女的到一个路口下车后,孙某某就到副驾驶坐着去了,那男子就拉着我们往九台走,我在车上一直眯着,有些要睡着了,当车停在一栋楼的前面时,有个小子上车坐在我旁边,没等说话呢,从后面车上下来好几个人说是警察,把我们拉下车,后来警察在车下捡到一个塑料袋装的一包东西,就把我们带公安局来了。我在车上时,没看见用塑料袋装的东西,我没看见那男子给孙某某什么东西,我没注意孙某某打没打电话,我和孙某某认识有两个月了,我不知道他吸不吸毒。
三、书证
1、预审卷宗9-10页,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某某、赵某某的身份情况;
2、预审卷宗8页,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月16日16时许,九台市公安局刑警大队阵控中队侦查员在龙嘉镇梦兹宾馆门前将欲进行毒品交易的犯罪嫌疑人赵某某、孙某某当场抓获。
3、预审卷宗41页,长春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二0一四年毒品移交清单证实:2014年1月16日在九台市龙嘉镇查获涉毒人员赵某某,缴获冰毒55.53克(1.12克送检)。
4、预审卷宗42-43页,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1月16日九台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将赵某某、孙某某持有的冰毒(白色结晶体)约50克予以扣押。
5、预审卷宗40页,九台市公安局刑警大队阵控中队出具的关于赵某某、孙某某贩毒一案扣押毒品的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月16日16时许,九台市公安局刑警大队阵控中队在九台市龙嘉镇梦兹宾馆门前将涉嫌贩卖毒品的赵某某、孙某某抓获,在抓获现场赵某某驾驶的车辆后背箱处地面上,发现一包冰毒(内分两包)约50克。
6、九台市公安局刑警大队阵控中队出具的说明证实:2014年1月16日,赵某某、孙某某被我队成功抓获,收缴冰毒一大包。办案人唐明照、韩勇将其上交至长春市公安局禁毒支队,长春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干警当场进行称量,冰毒数量为55.53克,并开具毒品移交清单交给办案人。
四、鉴定意见
1、预审卷宗44-51页,理化检验鉴定书证实:1.12克送检疑似冰毒样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预审卷宗56-63页,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孙某某作案时精神正常;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目前精神正常;有被羁押能力。
五、侦查实验、检查笔录
1、预审卷宗52-53页,侦查实验笔录证实:孙某某、赵某某近期有吸毒行为;
2、预审卷宗54页,检查笔录证实:2014年1月16日16时许,刑警大队阵控中队在九台市龙嘉镇梦兹宾馆门前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赵某某、孙某某,并对赵某某、孙某某身体、随声物品、赵某某驾驶的车辆及抓获现场进行检查,经检查,在赵某某驾驶的捷达轿车车辆尾部车外地面上发现冰毒约五十克。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孙某某及辩护人对孙某某在供述中说其给李某某的冰毒为320元一克有异议,认为毒品的价格是赵某某定的320元一克;被告人赵某某对其供述中说毒品是孙某某扔到车下的有异议,当庭表示毒品是其扔到车下的,并认为其跟孙某某的交易毒品是300元每克,至于孙某某卖给买毒品人的价格其并不知道。被告人孙某某及辩护人、被告人赵某某及辩护人对九台市公安局刑警大队阵控中队出具的说明有异议,认为毒品的数量应是50克。被告人孙某某及辩护人、被告人赵某某及辩护人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合议庭对控方提供的证据辩方提出异议问题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及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均证实赵某某给孙某某毒品的价格为每克300元,孙某某给李某某的毒品价格为每克320元,故对告人孙某某及辩护人认为毒品的价格是赵某某定的每克320元的该异议不予采纳;虽被告人赵某某当庭表示毒品是其扔到车下的,与2014年1月23日10时20分至1月23日11时00分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相吻合,但赵某某与孙某某的原始供述均证实是孙某某将毒品扔到车下的,原始供述更真实有效,应以原始供述为准;长春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二0一四年毒品移交清单、九台市公安局刑警大队阵控中队出具的说明均证实经称量毒品数量为55.53克,故对被告人孙某某及辩护人、被告人赵某某及辩护人认为毒品数量应为50克的意见不予采纳;除被告人孙某某2014年1月23日的供述说赵某某没给我毒品,我也没往地上扔毒品,当时怕警察打我,我就承认毒品是我扔的该部分供述不予采信外,上述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赵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孙某某、赵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孙某某、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某某、赵某某系犯罪未遂,被告人孙某某、赵某某系受特情引诱实施毒品犯罪,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观点,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赵某某以贩卖毒品为目的,其二人与购买毒品者正在进行毒品交易时人赃并获,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罪既遂;现无证据证明被告人孙某某、赵某某系受特情间接引诱犯罪,故对被告人孙某某、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孙某某系从犯的辩护观点,经审理认为,犯意的提起,犯罪过程的联系均系被告人孙某某,故不能认定孙某某是从犯;关于被告人孙某某、赵某某辩解称及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贩卖毒品的数量应认定为50克,认定55.53克证据不足的观点,经审理认为,长春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的毒品移交清单、九台市公安局刑警大队阵控中队出具的说明证实,将赵某某、孙某某抓获后,收缴的毒品经称量数量为55.53克,应以实际称量的毒品数量为准,故对被告人孙某某、赵某某的辩解及被告人赵某某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孙某某、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赵某某基本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孙某某、赵某某的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
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2029年1月16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
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2029年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曲 燕
代理审判员 李玲玲
人民陪审员 刘绍臣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宋 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