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九刑初字第21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福和,男,1976年5月12日出生,系九台市石头口门水库职工,住九台市。
被告人暴振东,男,1958年5月25日出生,吉林省九台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九台市。1973年因流氓、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1977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1996年9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9年7月9日刑满释放;2006年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7月4日刑满释放;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9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4日被治安拘留十五日,同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4)第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暴振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福和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海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福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暴振东于2014年3月3日18时许,在九台市剧场门前因琐事与温福和发生口角,后暴振东将温福和带至东广场转盘小亭子内,用自己随身携带的卡簧刀将温福和左臂扎伤。经鉴定:温福和左上臂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暴振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暴振东的供述;被害人温福和的陈述;证人温某某的证言;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18时许,在九台市团结街东广场岗亭内,被告人暴振东用自己携带的卡簧刀将被害人温福和扎伤。被害人温福和于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3月9日在九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6855.17元,出院诊断为全修八周。花费鉴定费人民币46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福和提供如下证据:
1、九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收据一枚,共计人民币6588.17元。
2、九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收据一枚460元。
3、九台市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书,证实被害人温福和住院治疗6天,出院诊断为全修八周。费用清单及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温福和住院治疗情况。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人暴振东均无异议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暴振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暴振东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暴振东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福和造成的损失,合理部分应予以赔偿,但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交通费,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不予保护。被告人暴振东,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暴振东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五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暴振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
二、被告人暴振东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福和医疗费人民币6855.17元、护理费人民币724.44元(120.74元x6天),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00元(50元x6天)、鉴定费人民币460元,误工费人民币5179.48元(62天x83.54元)、营养费人民币300元(6天x50元),共计人民币13819.09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福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玲玲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