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某某寻衅滋事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12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九刑初字第3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1992年5月20日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九台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23日被九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4)第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丽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7日8时10分许,伙同李刚(另案处理)、马某甲、孙某某、敖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在九台市站前广场,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许某某等人对马某乙进行殴打,同时李刚用尖刀扎马某乙腿部一刀后,全部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马某乙所受损伤已构成重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马某乙的陈述;证人项某某、崔某某、胡某某、敖某某、孙某某、马某甲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赔偿和解协议书;鉴定结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无故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许某某的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玲玲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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