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九刑初字第28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亮华,男,1983年2月16日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九台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6日被九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4)第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亮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曲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亮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亮华于2014年5月21日21时许,酒后驾驶无牌照大运两轮摩托车沿九德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公里+700米处时,将路上行人王选红、王某甲、王某乙撞倒,造成车辆损坏,王某甲、王某乙受伤,王选红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谢亮华驾车逃逸。经九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亮华负事故全部责任,王选红无事故责任。被告人谢亮华于2014年6月6日到九台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
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谢亮华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王选红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30000元,被害人王选红家属及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亮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谢亮华的供述;证人王某乙、王某甲、孙某某、王某丙的证言;书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记录图及现场照片、调解笔录、询问笔录;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亮华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谢亮华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谢亮华犯罪后主动投案,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亮华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王选红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王选红家属及被害人王某乙、王某甲的谅解,对被告人谢亮华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亮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曲 燕
人民陪审员 焦成业
人民陪审员 刘绍臣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宋 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