孔某某交通肇事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12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九刑初字第7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甲,男,1983年7月11日出生,吉林省九台市人,汉族,初中文化,住九台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14日被九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取保候审,于2014年1月25日被逮捕。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4)第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钱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孔某甲于2006年1月23日14时许,酒后无证驾驶吉A8A098号奇瑞轿车沿九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九大公路39.8公里处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驶来高某某驾驶的吉A84857号中客相撞,致使孔某甲、邢某某、徐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经理化检验:孔某甲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浓度为135mg/100ml。经法医鉴定:邢某某所受已构成重伤七级伤残。徐某某腰部损伤已构成轻伤。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孔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高某某、邢某某、徐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现被告人孔某甲已赔偿被害人邢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赔偿九台市客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孔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邢某某、徐某某的陈述;证人高某某、晏某某、孔某乙、王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及收条、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九台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某甲违反道路交通法规,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孔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孔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玲玲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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