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九刑初字第23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满某某,男,1972年1月3日出生,吉林省九台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九台市。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3月7日被九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4月3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4)第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满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钱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满某某于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3月期间,在九台市卡伦镇湖畔香湾小区3栋2门1001室内,非法经营“六合彩”,经营数额达人民币1821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满某某的供述;证人计某甲、夏某某、计某乙、于某某、孙某某的证言;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满某某六合彩账本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满某某以营利为目的,非法经营,情节严重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满某某德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三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满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岳丽华
代理审判员 李玲玲
人民陪审员 焦成业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