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故意伤害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12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九刑初字第9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2月28日出生,吉林省九台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九台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3日被九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成前 吉林启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4)第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李成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05年12月1日20时许,与孙某某、关启彬(已死亡)在九台市九小学附近一小吃部吃饭时,因琐事与孙某某发生冲突并厮打,后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孙某某腹部扎伤。经法医鉴定:孙某某腹部外伤构成重伤,十级伤残。

现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孙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80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书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赔偿协议书、收条;鉴定意见:法医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意见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曲 燕

代理审判员  李玲玲

人民陪审员  焦成业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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