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九刑初字第12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8年9月29日出生,吉林省九台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九台市。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2月17日被九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4)第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曲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在工农街平安市场彩钢房西4门内非法经营黑彩,涉案金额为746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崔某某、郭某某的证言;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以营利为目的,非法经营,情节严重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德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三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玲玲
二0一四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