邰某某非法持有毒品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12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九刑初字第20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邰全,男,1979年8月13日出生,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青冈县。曾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1月27日被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3月19日被九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4)第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邰全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晓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邰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邰全于2014年3月5日12时许,在九台市团结街凤凰城小区二期院内购买杜平后被公安人员抓获,现场对邰全衣物、随身携带的物品及乘坐的车辆进行搜查,搜查出冰毒8.61克,麻古5.31克。经理化检验:送检材料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邰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邰全的供述;证人张某某、刘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书;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侦查实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邰全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邰全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邰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邰全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点零零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玲玲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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