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危险驾驶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12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九刑初字第20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5年4月16日出生,吉林省九台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九台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12日被九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4)第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于2014年1月15日13时许,酒后驾驶吉A8V43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九台市卡伦镇街道行驶时与周某某驾驶的吉A80A83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对郭某某抽血检验,其血液里乙醇含量为103.88mg/100ml。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鉴定结论:理化检验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03.88mg/100mL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点零零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4年7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玲玲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宋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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