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晓文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12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九刑初字第20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甲,男,1949年12月11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九台市。(系被害人曹某乙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丙,男,1996年3月13日生,汉族,学生,住九台市。(系被害人曹某乙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1964年8月1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九台市。(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石晓文(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男,1971年4月11日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厦门市湖里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9日被寄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2014年2月21日被九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国东,系吉林权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4)第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晓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甲、曹某丙、李某甲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曲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甲、曹某丙、李某甲、被告人石晓文及其辩护人王国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晓文于2003年12月2日18时许,因与其有两性关系的李某乙伙同曹某乙、李某甲、张亚珍到其家闹事双方发生厮打时,石晓文用尖刀将曹某乙扎伤致死、将李某甲扎伤。经法医鉴定:曹某乙因心脏破裂、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李某甲腹部外伤构成重伤,小肠损伤构成八级伤残、胃及肝损伤均构成九级伤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晓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被告人石晓文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人项某甲、李某乙、张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病历;鉴定意见: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甲、曹某丙诉称,曹某甲系被害人曹某乙父亲,曹某丙系被害人曹某乙之子。2003年12月2日晚在九台市地质队家属楼处被告人持刀扎中曹某乙的心脏,致其当场死亡,持刀致李某甲重伤,其主观上有杀人的故意,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石晓文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30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甲、曹某丙提供了二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诉称, 2003年12月2日晚在九台市地质队家属楼处被告人持刀扎我腹部扎伤,经鉴定为重伤,分别构成八级伤残和九级伤残,并将曹某乙持刀扎死,其主观上有杀人的故意,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我受伤后到九台市人民医院、中医院住院治疗,现我要求被告人石晓文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共计人民币20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提供了住院病历、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人石晓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同意赔偿被害人及家属的经济损失,但辩解称没有赔偿能力。

辩护人认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被告人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一、案件的起因是因与被告人有不正当两性关系的李某乙伙同被害人曹某乙、李某甲及张亚珍酒后到被告人家闹事,踹门、谩骂达十多分钟之久,被告人及妻子迫于无奈开门后,被害人殴打被告人,导致被告人用刀将被害人扎伤,在案件起因上被害人负有严重过错,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2日18时许,因与被告人石晓文有不正当两性关系的李某乙伙同曹某乙、李某甲、张亚珍酒后到九台市平安小区10号楼4单元602室被告人家中闹事双方发生厮打时,石晓文用尖刀将曹某乙扎伤致死、将李某甲扎伤。经法医鉴定:曹某乙因心脏破裂、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李某甲腹部外伤构成重伤,小肠损伤构成八级伤残、胃及肝损伤均构成九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供述

1、预审卷宗第15-19页,被告人石晓文(2014年2月21日20时36分至2014年2月21日21时50分)供述证实:

2003年年底,之前我和一个叫“酒仙”的女的有男女关系,“酒仙”大名叫啥我不知道,事情发生前几天我妻子和“酒仙”吵吵过,我家当时住在九台市平安小区里,事情发生当天,大约晚上5、6点钟,我和我妻子回到家不到二十分钟就听见外面有人踹门,我在屋里始终也没开门,外面我听见是“酒仙”领着人来找我俩,“酒仙”在外面始终骂骂咧咧的,大约骂了10多分钟,我妻子生气把门打开了,开开门后,“酒仙”和另一个女的(叫什么名字我不知道)还有一个男的就进我家屋了,他们三个人进屋之后“酒仙”说了一句什么话我记不住了,当时就说了一句话就又进屋一个小个子男的,这个男的进屋就一拳打我脸上了,我回手就打了这个小个子一下,然后我和这个小个的就撕扯到一起了,当时是具体怎么撕扯的我已经记不清了,撕扯过程中我和对方两个男的撕扯到一起,撕扯过程中我抓住对方一个人手腕子,发现这个人手里拿着一把刀,我顺手就抢下来了,我用右手抢的刀,抢下来刀之后就扎了进我家屋子里这两个男的一人一刀,刀具体扎在什么部位我记不清了,我扎完他俩后,这两个男的就往楼下跑,当时“酒仙”没跑,我扎完人当时我也挺害怕的,然后我也下楼跑了,我往楼下跑的时候,在五楼半的时候看见先进屋的那个男的倒在地上,他当时有气,我没管他,我跑到一楼的时候,看见和“酒仙”一起来我家的那个女的,还有那个小个男的,我跟那个女的说“你赶紧上去把那个人送医院去”那个女的说没说啥我不记着了,然后我就跑了。我从平安小区出来跑到地质队附近,我在地质队附近的一个电话亭给我媳妇打的电话,知道人死了,然后我当天晚上在火车站坐跑线车上长春了,又从长春到沈阳,之后又去了石家庄呆了几天,我又跑到河南呆了四五年,最后到深圳呆了三四年,2011年我到厦门一个小区当保安,然后一直呆到被公以安机关抓获了。我扎对方好像是一人一刀,我扎完人后把刀扔在地质队和三十一中附近的下水道里了,我扎人的刀是什么样的记不清了。

2、预审卷宗20-21页、22-25页被告人石晓文供述内容与上述供述内容基本一致。

(二)、被害人陈述

1、预审卷宗27-29页,被害人李某甲(2003年12月4日14时30分至2003年12月4日14时50分)的陈述证实:

我腹部的伤是“小石头”给我扎的,我和他不怎么认识,以前在一起喝过酒。我这面有我、李某乙、曹某乙、还有一个女的叫张艳,我没看清“小石头”是用什么刀扎的,在他家二楼那扎的我,在二楼追上我之后,一刀就扎我肚子上了,我就蹲那块了,我起来又接着朝一楼跑,“小石头”追上我又朝我肚子上和后腰扎了两刀,又扎没扎我就记不清了,我也慌了。我们四个白天在一起时,李某乙说,“小石头”要给她两千块钱,晚上我和曹某乙、张艳就陪她去了。“小石头”用刀扎曹某乙时我没看见,我先跑下来的。

2、预审卷宗30-32页,被害人李某甲(2014年2月27日9时30分至10时20分)的陈述证实:

当天上午我和曹某乙到曹某乙的女朋友家(南山河圈里,现在都被占了)见到曹某乙的女朋友和李某乙,我们一起到二道沟杨家五社张亚珍家去喝的酒,晚上黑天的时候我和曹某乙、李某乙、张亚珍四人一起回到九台,李某乙说去找她朋友(就是石晓文),说是找他要钱喝酒,我们四个就一起上平安小区石晓文住的六楼。李某乙和张亚珍用脚踹门,我和曹某乙在旁边站着,大约有五、六分钟,里面也没人吱声,我们都下去了然后李某乙说屋里有人然后我们又都上去了,两个女的在前面,曹某乙在我前面,我在最后上的楼,我上六楼还差两三个台附没到六楼的时候,我看石晓文手拿尖刀就冲我来了,我知道他来扎我来了我用手去抓他的时候他上来就扎我一刀扎到我的肚子上了,接着他又往我肚子上扎了一刀,然后我看石晓文就往楼下跑,我也慢慢往下走,到楼下外面就倒地上什么也不知道了。我当天喝多了,我记不清曹某乙在什么位置。我开始在九台市医院做的手术,后来没钱又转到中医院住院的。

(三)、证人证言

1、预审卷宗48-52页,证人项某甲(2003年12月2日18时18分至2003年12月2日18时53分)证言证实:

2003年12月2日18时左右,我和我丈夫石晓文在家呆着,忽然有人在外面砸门,我很害怕就打110,我打完110后,外面的人还是很用力的踹门,我丈夫就把门打开了,打开门后进屋四五个男的就来打我和我丈夫,我丈夫就拿起我家的水果刀把进屋打我们的几个人给扎伤,进屋打我们的几个人一看有人受伤了就跑出去了,我丈夫拿刀就追出去了,我也跟着跑了出去,跑到四楼缓台处我看见有一个人躺在那,我就又打了一遍110后110就来了。砸我家门的那几个人,我只知道其中有一个女的叫“酒仙”的,那个叫酒仙的女的以前和我丈夫有男女关系,后期我要和石晓文离婚,石晓文向我保证不在和那个叫“酒仙”的女的来往,后来叫“酒仙”的这个女的不干,非要和石晓文来往,今天叫“酒仙”的女的领人到我家砸门来了。我当时看见进屋好几个人把我丈夫按倒了,我就把菜刀拿起来了,刚要砍那些人,那些人就跑了,我谁也没砍着。

2、预审卷宗53-56页,证人项某甲(2003年12月2日23时13分至2003年12月2日23时40分)证言证实内容与上述证言内容基本一致。

3、预审卷宗57-59页,证人项某甲(2003年12月3日9时35分至2003年12月3日9时50分)证言证实:

我今天早上给公安机关打电话要说明我丈夫用一把水果刀将人扎死,那把水果刀找到了,但我丈夫石晓文不是用这把刀将人扎死的,因为我家就一把尖刀用来打水果,我丈夫石晓文昨天扎完人就跑了,一直没回来,刀是我在我家客厅里床下找到的,刀上也没有血,所以我肯定我丈夫不是用这把水果刀将人扎死的,我丈夫石晓文扎完人跑后没和我联系过,昨天踹门的那几个人我没看见他们拿什么凶器,昨天我下楼看见四楼缓台处躺着一个人,身上出血了,我以为是我丈夫扎的,因为这个人就是踹完门后进屋打我丈夫的高个的那个男的,并且我回屋穿衣服时发现这把水果刀没有了,所以我以为我丈夫是用这把水果刀将那个人扎死的。我是2003年12月3日6时左右,在我家客厅的床下找到的这把水果刀。

4、预审卷宗33-40页,证人李某乙(2003年12月2日20时05分至2003年12月3日0时50分)证言证实:

四天前,因为我和石晓文两性关系的事,被石晓文的妻子知道了,在营城无烟楼的一个饭店,我和石晓文妻子打仗了。所以,我找了那几个人到石晓文家要找石晓文妻子打仗。案发当晚2003年12月2日晚上五点多钟,我、张文艳、李某甲、曹某乙从二道沟回来,要去我家,到我家楼下时,我看见石晓文家灯还亮着呢,我就给石晓文打了一个电话,但石晓文没有接我的电话,我就跟他们三个说去找石晓文他妻子去,我找石晓文妻子就是打仗去。我们四个进楼后,我和张文艳先到的石晓文家门口,李某甲和曹某乙在五六楼之间缓台那,在石晓文家门前,我先踹了四五脚门,我说“赶紧给我出来,我要打你媳妇,我知道屋内有人”,然后骂了能有十分钟,张文艳也踹门了,我们俩个轮着踹的,我们俩连踹带骂能有十分钟,这段时间屋内始终没有人说话,后来曹某乙和李某甲上去了,曹某乙就用手敲了门说“赶紧把门开开,我知道屋里有人,你就开门吧”,这时屋里就有人说话了,说“开门我砍死你们”,我说“那你就赶紧开门吧”,这时门就被打开了,我看见石晓文右手拿着一把刀,具体不知道什么刀,他媳妇在他身后,拿着两把菜刀,石晓文和我们说“你们来干啥了,谁进来我砍死你们”完了我就和李某甲、曹某乙进屋了,张文艳不知道进没进屋,这时石晓文上来就砍我一刀,我用手一挡,就砍我大拇指上了,接着石晓文就和李某甲、曹某乙撕打在一起,他们在撕打时,我和石晓文他媳妇骂仗了,没看见他们三个是怎么打的,后来他们三个人打着就把我挤到门口去了,我感觉这时李某甲、曹某乙就朝楼下跑,我被石晓文踹了一脚,我就滚到五六楼缓台那了,这时石晓文从我身边跑下楼去,追李某甲、曹某乙去了。我从地上起来后,我看见石晓文媳妇手里拿着刀站在门口,我没敢上去,我就下楼去了,走到四五楼缓台时,看见曹某乙躺在缓台上,身上的腹部有血,完了我就接着朝下跑,跑到楼门外时,在楼门外五六米远的地方,看见李某甲躺在地上,我跑到李某甲跟前时,看见张文艳在旁这说“兴玉不行了”,在这之前,我刚一出楼,看见石晓文往三道街胡同跑去了,完了我走到李某甲面前问李某甲 “你怎么样了”,他说他没事,我说你身上没有伤啊,他就没说话,接着,我就让张文艳用我兜里的手机打电话,我让张文艳先给刘老三(李某甲的朋友)打电话,然后给110打电话,张文艳就拿着电话连朝二道街拐连打着电话,张文艳走后,我就和李某甲说了两句话,追张文艳去了,我追到二道街上,没追上,完了我就回来了,紧接着110就来了。石晓文一开门,我就看见他手里拿着刀,一把尖刀,具体啥样没看清。我看见石晓文扎他俩,但他们三个在撕打时,石晓文始终拿着刀,石晓文认识曹彦军、李某甲、张文艳,我们几个在一起吃过饭。今天我先和李某甲去的二道沟,给张文艳送兜子,打电话叫曹某乙和他媳妇去的,中午,在张文艳家喝的酒。我们五个坐小客回来的,我们喝完酒后,我说去找石晓文媳妇算帐去,他们三个人张文艳、李某甲、曹某乙说要跟我一起去。我说找石晓文媳妇算帐去就是找她打仗。

5、预审卷宗41-45页,证人李某乙(2003年12月2日18时05分至2003年12月2日18时55分)证言内容与上述证言内容基本一致。

6、预审卷宗60-61页,证人张某某(2003年12月3日9时15分至2003年12月3日9时32分)证言证实:

2003年12月2日,大约快到18时左右我听见有人踹602室的门,我不认识602室的人。当时踹门的有男男女女四五个人,具体几个人我不知道,只听见有人踹门,有人骂人,具体谁踹门了,谁骂人了我都不知道,他们都骂些啥我没听清,我当时很害怕,我一直在屋里没敢出来看。

(四)、书证

1、预审卷宗7-14页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石晓文及被害人曹某乙、李某甲、及证人李某乙、张某某身份情况;

2、预审卷宗6页,到案经过证实:长春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二大队在湖里区分局刑警的配合下,于2014年2月19日15时15分在大唐世家七期小区保安室将逃犯石晓文抓获。

3、预审卷宗2册10-53页病历证实:被害人李某甲受伤后分别在九台市人民医院及九台市中医院住院治疗。

(五)、鉴定结论

预审卷宗2册1-9页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曹某乙因心脏破裂,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李某甲腹部外伤构成重伤,小肠损伤构成八级伤残、胃及肝损伤均构成九级伤残。

(六)、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载明:被告人石晓文指认现场情况。

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被告人均无异议,辩护人对被害人李某甲的部分证言有异议,认为对案件的起因及砸门的过程没有详细说明,双方有厮打过程,被害人也没有详细说明,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合议庭对控方提供的证据辩方提出异议问题进行审查后认为,证人项某甲、李某乙、张某某的证言证实了案件的起因,与被告人石晓文的供述形成完整链条,与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有出入,故对被害人李某甲的部分陈述予以采纳;虽被告人石晓文供述中称系在被害方手中抢的刀,及证人项某甲(2003年12月3日9时35分至2003年12月3日9时50分)证言证实在其家中找到了自家的水果刀,被告人石晓文不是用自家的水果刀将被害人扎伤,但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及证人李某乙的证言均不能证实是被告人在被害方手中抢的刀,故对被告人石晓文该供述部分及证人项某乙证言不予采纳,上述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甲系被害人曹某乙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丙系被害人曹某乙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于2003年12月2日入九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诊断为肝破裂、胃破裂、小肠破裂、肠系膜破裂,一级护理2天,2003年12月4日入九台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腹部锐器伤术后,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10天。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曹某甲、曹某丙、李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

2、被害人李某甲的住院病历二份。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晓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石晓文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晓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石晓文的辩护人提出在案件起因上被害人负有严重过错的辩护观点,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石晓文的供述、证人项玉娟项某甲、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因证人李某乙与被告人石晓文有不正当两性关系,曾与被告人之妻项玉娟项某甲矛盾,案发当日,李某乙与被害人曹某乙、李某甲酒后到被告人石晓文家欲打仗,并实施踹门、谩骂,后与被告人石晓文厮打的行为,故应认定被害人曹某乙、李某甲在案件起因上负有一定过错,对辩护人的该辩护观点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甲、曹某丙、李某甲认为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石晓文的刑事责任,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人石晓文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对其合理部分应按相关比例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甲、曹某丙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于法无据,不予保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要求赔偿医疗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第三十六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晓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2028年8月18日止)。

二、被告人石晓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甲、曹某丙被害人曹某乙的丧葬费19203.50元的80%,即人民币15362.8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人石晓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误工费1931.84元(16天* 120.74元)、护理费2656.28元(6天*2人*120.74元+10天*1人*120.74)、伙食补助费800.00元(50元*16天),共计人民币5388.12元的80%,即人民币4310.5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甲、曹某丙、李某甲的

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

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

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曲 燕

代理审判员  李玲玲

人民陪审员  焦成业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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