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九刑初字第3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5月2日出生,吉林省九台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九台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4日被九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4)第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丽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10月27日晚,与被害人李某某在网上相识后,王某某应李某某相约,去李某某家留宿,2013年10月28日早上9点左右,王某某将李某某放在床头柜里的5600元现金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书证:九台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查询证明、户籍信息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点零零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2014年7月3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56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玲玲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