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九刑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甲,男,1987年11月9日出生,现住长春市绿园区,系本案被害人金某乙之子。
诉讼代理人钟欣 吉林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丙,男,1932年8月26日出生,现住九台市,系本案被害人金某乙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1939年5月2日出生,现住九台市,系本案被害人金某乙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男,1971年9月20日出生,现住九台市,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冯长江 吉林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1968年7月16日出生,现住九台市,系本案被害人张某乙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女,1971年11月24日出生,现住九台市,系本案被害人张某乙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丁,女,1974年3月1日出生,现住长春市朝阳区,系本案被害人张某乙之女。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9年2月2日出生,吉林省九台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九台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九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住址长春市西安大路402号,系肇事车辆吉A6D346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承保公司。
诉讼代理人王占龙 吉林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4)第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甲、孙某某、张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丽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甲、诉讼代理人钟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诉讼代理人冯长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被告人赵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诉讼代理人王占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于2013年9月22日16时50分许,驾驶吉A6D346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0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101省道33KM处时与张某乙驾驶的沿村村通由北向南行驶的吉A4P27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刮撞,赵某某驾驶的吉A6D346号重型自卸货车驶入反向车道侧翻,砸撞到被害人金某乙驾驶的吉A89D93号小型普通客车左前部,致使金某乙当场死亡,张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孙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孙某某所受外伤构成轻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附带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交通肇事一案致使被害人金某乙死亡,金某乙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有被抚养人二人,金某乙父亲金某丙1932年8月26日出生,母亲李某某1939年5月2日出生,金某丙及李某某共有四名子女。被害人金某乙死亡赔偿金为404160.80元(20年x20208.04元)、丧葬费人民币19203.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533.75元(5年x2人x14613.50元=146135元,146135元÷4人)、律师代理费1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469898.0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甲、金某丙、李某某庭审中表示要求被告人赵某某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20000元。事故中金某乙驾驶的吉A89D93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所有人系长春佳烨服务有限公司,公司表示车辆损失费不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经法医鉴定孙某某左上肢外伤构成九级伤残,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左下肢外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害人孙某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住院治疗29天均为一级护理,花费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18513.41元,护理费7002.92元(120.74x2人x29天),伙食补助费1450元(29天X50元),误工费10534.52元(2626.08X3个月+120.74X22天),伤残赔偿金85682.09元(20208.04x20年x20%x0.6%=85682.09元)、鉴定费46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被害人孙某某以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3642.9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庭审中表示要求被告人赵某某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3000元。
被告人赵某某交通肇事一案致使被害人张某乙死亡,张某乙系农业家庭户口,1943年4月10日出生,死亡赔偿金77383.53元(8598.17元x9年)、丧葬费19203.50元。被害人张某乙的损失共计人民币96587.0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丁庭审中表示要求被告人赵某某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7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甲、金某丙、李某某提供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金某乙户籍证明其系非农业家庭户口;2、被抚养人金某丙、李某某户籍证明;3、律师代理费收据共计10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提供了如下证据:1、医疗费收据7枚,共计118513.41元;2、户籍证明及身份证;3、病例及诊断书;4、司法鉴定书及收据;5、律师代理费收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丁提供了如下证据:被害人张某乙的户口簿及身份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某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对以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交通重大事故,致二死亡一人轻伤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对其合理部分应予以赔偿。被告人赵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余部分的70%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赵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赵某某系投案自首,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甲、金某丙、李某某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5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丁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5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甲、金某丙、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9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丁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被告人赵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人民币23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甲、金某丙、李某某死亡经济损失人民币75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丁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玲玲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