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某甲、李某某、云某乙、柳某某、付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12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九刑初字第22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云某甲,男,195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文盲,农民,住九台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8日被九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成前,系吉林启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小学文化,原系石头口门村一社社主任,住九台市。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行贿罪,于2014年3月9日被九台市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被告人云某乙,男,1964年2月1日出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九台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8日被九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辩护人崔成春,系吉林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柳某某,男,196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九台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8日被九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被告人付某某,男,195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文盲,农民,住九台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8日被九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4)第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云某甲、李某某、云某乙、柳某某、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钱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云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成前、被告人云某乙及其辩护人崔成春、被告人李某某、柳某某、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份,被告人云某甲在九台市西营城镇石头口门村征地拆迁过程中,因其耕种的开荒地为集体土地,其为了占有该部分土地的拆迁补偿款,便指使石头口门村一社社员被告人云某乙、柳某某、付某某为其顶名,并让该社社主任被告人李某某从旁协助,谎称石头口门村被告人云某甲耕种的集体土地为云某乙、柳某某、付某某三人所有,共骗得征地补偿款人民币258517.25元归被告人云某甲所有,事后被告人云某甲为表示感谢给被告人李某某、云某乙、柳某某、付某某各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云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云某甲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赃款全部返还,未造成任何损失,被告人无前科劣迹,对被告人云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云某乙的辩护人认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云某乙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被告人云某乙具有以下法定从轻、减轻或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云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2、应认定被告人云某乙为从犯,本案中,犯意的提起、犯罪的策划、行为的组织、土地性质的确认、征地款的领取及支配均不是被告人云某乙、柳某某、付某某三人,涉案的开荒地确实一直由被告人云某甲耕种,云某甲指使云某乙、柳某某、付某某为其顶名,说不让他们白帮忙,有事他自己承担,该三人没想到是犯法,事后云某甲给该三人每人一万元钱,可见该三人犯罪较轻,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只是辅助作用,均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3、案发前,云某乙将赃款全部退还,其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可酌定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云某甲、李某某、云某乙、柳某某、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常某某、刘某某、石某某、云某丙、张某某、彭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征地面积明细表;征地补偿款明细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据;九台市西营城街道办事处石头口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云某甲、李某某、云某乙、柳某某、付某某隐瞒事实真相骗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云某甲、李某某、云某乙、柳某某、付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云某甲、李某某、云某乙、柳某某、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云某乙的辩护人提出云某乙系从犯的辩护观点,经审理认为犯意的提起、犯罪的策划、行为的组织、土地性质的确认、征地款的领取及支配均不是被告人云某乙、柳某某、付某某三人、被告人云某乙、柳某某、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故对被告人云某乙辩护人的该辩护观点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只是在土地性质确认时予以协助,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鉴于被告人李某某、云某乙、柳某某、付某某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云某甲、李某某、云某乙、柳某某、付某某已将所得赃款全部退还,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云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云某甲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赃款全部返还,未造成任何损失,对被告人云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三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云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

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2018年10月7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云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柳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

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

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曲 燕

代理审判员  姜明珠

人民陪审员  赵清波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宋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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