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九刑初字第11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云亮,男,1987年8月14日出生,吉林省九台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九台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2日被九台市取保候审。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4)第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云亮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曲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云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龙云亮于2013年8月20日,开车与父亲龙某某、母亲董某某、妻子朱红利、女儿龙思宇一起到龙嘉堡镇小城子村一组李某甲家看望外甥女李某乙(李某乙父母已经离婚,李某乙由其爷爷李某甲抚养),到案李某甲家后,在是否接走李某乙问题上,龙云亮及家人与李某甲家人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厮打,龙云亮持大马勺将李某甲头部打伤。经法院鉴定:李某甲头部外伤已构成重伤。
现被告人龙云亮已赔偿被害人李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480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云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龙云亮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人龙某某、董某某、李某乙、胡某某、李某丙、刘某某的证言;书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和解书、收条;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云亮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龙云亮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龙云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云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玲玲
人民陪审员 刘绍臣
人民陪审员 焦成业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