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聚众斗殴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12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九刑初字第17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女,1980年12月15日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中专文化,系九台市司法局办事人员,住九台市。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5月31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4)第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钱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刘聃、金龙、张文江、张辉、张锐、王某甲(已判刑)等人在九台市五月花酒吧内,手持啤酒瓶子、刀、凳子无故殴打被害人齐某某、李某某,致被害人齐某某面部、颈部、左侧尺骨损伤。经法医鉴定:齐某某面部、颈部及左侧尺骨损伤均已构成轻伤。

现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齐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齐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程某某、霍某某、李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鉴定结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殴打被害人齐某某,致其轻伤的事实成立,但指控罪名不当,经开庭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甲、程某某、霍某某、李某某、王某乙的证言及被害人齐某某的陈述均证实事发当天为给王某甲过生日,被告人杨某某等人聚会在五月花酒吧,因跳舞杨某某与被害人齐某某的妻子发生摩擦,后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刘聃、金龙、张文江、张辉、张锐等人殴打被害人齐某某,被告人杨某某系无正当理由殴打被害人齐某某,致被害人齐某某轻伤的事实,证据间形成证据链条且相互印证,故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杨某某系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曲 燕

代理审判员  李玲玲

人民陪审员  焦成业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宋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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