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九刑初字第5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4年9月12日出生,吉林省九台市人,汉族,初中文化,住九台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17日被九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4)第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钱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于2011年10月10日18时30分许,无证驾驶吉A86G82号轿车沿九台市西营城镇官马山村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官马山村6组时,驶出路面撞到左侧大树上,致使本车乘员郭某某受伤,闫金芝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闫金芝系因交通事故致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经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刘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
现被告人刘某甲已赔偿被害人闫金芝家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6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刘某乙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及收条;鉴定意见:法医学身体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系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玲玲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宋 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