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九刑初字第26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桂某甲,男,1963年8月12日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高中文化,无业,住九台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8日被九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4)第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桂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晓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桂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桂某甲于2014年6月22日14时许,驾驶吉A4Q589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九台市曙光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地质新城东楼口处时,将被害人刘某甲驾驶的人力三轮车撞倒后逃逸,致刘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桂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九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甲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告人桂某甲于2014年7月8日到九台市公安局投案自首。现被告人桂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5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刘某甲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桂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桂某甲的供述;证人桂某乙、刘某乙、杨某甲、杨某乙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笔录;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桂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桂某甲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桂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桂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被告人桂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桂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
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
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曲燕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宋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