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九刑初字第23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俊杰,男,1978年3月28日出生,满族,吉林省九台市人,大学本科文化,农民,住九台市。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4年3月28日被九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辩护人石云峰,系吉林常春(九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4)第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俊杰犯保险诈骗罪,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钱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俊杰及辩护人石云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俊杰于2012年7月18日15时许,伙同其雇佣的挖沟机司机周某某(另案处理),在九台市东湖镇放牛沟村11社的村路上伪造自己的吉BY8428号轿车与自行车相撞的虚假交通事故,骗取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82531.16元。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俊杰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俊杰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可酌情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俊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俊杰的供述;证人周某某、薛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籍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举报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警单、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俊杰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巨大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张俊杰的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俊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俊杰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观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俊杰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
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9年3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
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
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曲 燕
人民陪审员 焦成业
人民陪审员 赵清波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宋 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