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12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九刑初字10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4年6月1日生,吉林省九台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九台市。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3年11月14日被九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4)第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2002年以来,在九台市莽卡乡三道村一社的南山上,村小学、村委会等地毁林开荒种植玉米,毁林面积为32.6亩。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关某某、王某甲、吴某某、焦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林业调查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未经批准改变被占土地用途,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系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玲玲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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