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九刑初字第5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1月22日出生,吉林省九台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九台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0日被九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4)第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晓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8月5日13时许,酒后驾驶吉A870Z9号面包车,在九台市土们岭镇李家村四社路上与胡某某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相刮。经对张某某抽血检验,其血液里乙醇含量为165.04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胡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鉴定结论:理化检验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65.04mg/100mL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点零零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玲玲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宋 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