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九刑初字第32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甲,男,1968年10月25日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九台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31日被九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4)第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海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孔某甲于2014年8月31日16时10分,在九台市邮局对面汇美化妆品门口用镊子将王某某挎包内的人民币40元盗走,后被群众当场抓获,并将其扭送到公安机关,赃款被扣押后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孔某甲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孔某乙的证言;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视听资料:光碟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孔某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孔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曲燕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宋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