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健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12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九刑重字第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健,男,197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系九台市西营城街道办事处官马山村村民委员会会计,住九台市。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2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于2013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立明,系吉林宇中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广君,系吉林宇中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3)第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健犯贪污罪,于2013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3年9月2日作出(2013)九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李健不服提出上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9日以(2013)长刑终字第234号刑事裁定书:一、撤销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2013)九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丽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健及其辩护人王立明、李广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至2012年12月,被告人李健任九台市西营城街道办事处官马山村村民委员会会计期间,利用受九台市九台市西营城街道办事处委托协助吉林石油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协调征地补偿之机,采取瞒报、虚报和变更受益人的手段,套取吉林石油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苗木补偿款人民币411974.00元。另外,九台市西营城街道办事处于2012年5月支付给官马山村村民委员会苗木补偿款31万元,被告人李健将其中6万元占为己有。案发后,赃款全部返还。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公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被告人李健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刘某甲、张某丙、蔡某某、王某甲、李某甲等人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银行明细,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账目、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李健辩解称,我认为我不是贪污,我与中石油是承包关系,我负责修道口,做抢栽苗木工作,清鱼池,我只提供了人名,中石油处理的所有帐目都是以苗木款的形式处理的,另外的六万元是政府给的经费,是给巴某某的鱼池补偿款,我打电话让他来取,他没有来。

被告人李健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健犯贪污罪,不能成立。1、李健不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资格,李健的身份是官马山村村委会的会计,是村民自治组织的工作人员,不是国家工作人员,李健不是受国家机关委托负责协调工作。2、实际上是李健承包了这个工程的苗木补偿工作,并且和中石油的几个负责人商议了多次,双方是委托合同关系,辩护人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李健将苗木补偿款部分分发到农户手里。3、不是李健提出更改补偿农户的名称,是经过中石油的刘某甲、张某乙、沈经理同意的,每个补偿农户的补偿数额都是有施工单位负责人认可的。4、被告人李健多次通知巴某某来领取补偿款,巴某某因补偿款数额少没有领取,6万元始终由李健保管,该款项不是公共财物,而是巴某某的个人财产。综上,结合本案的相关证据和事实,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李健犯贪污罪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至2012年12月,被告人李健任九台市西营城街道办事处官马山村村民委员会会计期间,利用受九台市九台市西营城街道办事处委托(九台市西营城街道办事处委托官马山村、官马山村委托李健)协助吉林石油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办理征地补偿之便,采取瞒报、虚报和变更受益人的手段,套取吉林石油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苗木补偿款人民币共计548388元,其中以王某甲名义套取129300元,以李某乙名义套取6000元,以李某丙名义套取78125(一次是68000元,一次是10125元),以李某丁名义套取50985元,以赵某甲名义套取37800元,以吕某某名义套取120000元,以王某乙名义套取58658元,以李某戊名义套取11520元,以李某己名义套取56000元。用此款支付刘某乙补偿款人民币87000元,支付李春红苗木补偿款人民币48200元,支付曲富苗木补偿款人民币2000元,支付聂占华、聂占发苗木补偿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李健将剩余款项391188元侵吞。2012年5月九台市西营城街道办事处支付给官马山村村民委员会苗木补偿款31万元,被告人李健将其中6万元占为己有。被告人李健共贪污人民币451188元。案发后,赃款全部返还。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李健2012年12月26日、2012年12月28日、2013年4月10日供述及辩解证实被告人李健贪污的事实。

我是九台市西营城街道办事处官马山村村民委员会会计,吉林石油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铺设石油管道工程是今年春天开工的,工程的作业带经过我们官马山村3、4社,我参与此项工程的相关工作了,2012年春天的时候,吉林石油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铺设石油管道工程沿途经过我们西营城街道办事处,在万家村施工时遇到到困难无法施工,2012年的6月,西营城街道办事处的刘勇睿将我们官马山村、万家村、盘道岭村、古榆树村的村干部找到他的办公室开会,我们村是我和蔡某某去的,当时中石油有一个姓沈的经理,还有一个叫吕大庆的在场,办事处的领导还有杨桂杰主任,司法所所长陈建林,会上,刘勇睿书记说,中石油方面因为遇到困难致使施工进度慢,市政府宋市长委托办事处帮助协调解决,因此,刘书记把中石油领导和铺设管道涉及的村干部找到一起,当面询问中石油在哪个村遇到了什么样的问题,沟通完之后,刘书记委托我和蔡某某负责帮助中石油协调相关地上附着物的补偿问题,遇到特殊问题及时和办事处及中石油的领导沟通、汇报。协调会后,有部分农户不让施工,我帮助协调解决,我牵头参与的踏查、评估就一次,协调会后,我就琢磨怎么能从施工方套出点来,有一天我忽然想到在四社北沟有一座山叫旗架山,承包的人叫张胜叶,家在长春市住,人不在我们村住,踏查、评估已经结束,补偿款还没有给,施工还没有进行到这个地方,于是,利用这个机会,今年7月初,找到施工方负责外协的刘某甲,和他说四社北沟旗架山的几户人家嫌给的补偿少,不同意施工,不行你再找评估公司重新评一次,看能不能多给评点,这样就可以顺利施工,刘某甲同意后,由他找到评估公司李工,7月8日来到我们村的四社的旗架山,我给指认的现场,告诉李工,这块地涉及3户人家,分别是李某丁、王某甲、田可新,我指认的地块上有山丁树,我告诉刘某甲和李工这是山楂树,说山楂树补偿多一点,他俩要清点我说别查了,就顺口说出这三家分别有多少棵树,李工就将我说的棵数写到踏查表上了。此次评估的价值是5-6万元。李某丁是我外甥,王某甲是我表姐,田可新是我朋友。李某丁、王某甲、田可新不知道我用他们名顶名的事。原来打算用田可新的名,后来一想,领补偿款的时候需要身份证,我担心借身份证不好借,就在事后告诉李某甲将田可新的名字改成杨春苗,杨春苗是我儿媳妇。这些补偿款还没有给。在对占地农户地上附着物进行踏查后进行评估,根据评估价值,需要填写附着物清点单,由建设单位、监理、施工单位、乡政府、产权所有人在上面签字,协调会以后,蔡某某将清点单交给我,由我负责找农户签字,农户也不愿意签,7月中旬的一天,我突然发现清点单中有两处林地的产权所有者写的是官马山村,我就想把这两块林地的产权所有者改成个人的名字,然后将补偿款自己得,同时我还发现有一张清点单的产权所有者姓名是张胜叶,他在长春居住,就也想把他的名字改成其他人名,然后将他应得的补偿款我自己得,另外,三社的魏金刚和赵某乙两家在一个荒甸子上栽的山楂树和李子树,评估时将他们两家的果树评到一起了,一共是5.8万元,这两家要价很高,不同意签字,还有三社的的魏某某嫌评估的价值少,也不同意签字,这时赶上农户抢栽抢种现象严重,办事处规定,凡是抢栽抢种的一律不给补偿,魏金刚、魏某某、赵某乙都属于这种情况,我想利用这个机会,把魏金刚、魏某某改成其他名、先让他们得不到补偿,然后和他们说按照办事处的规定抢栽抢种不给补偿,我通过做工作,和施工方协商单独给他们要点补偿,这样给钱少他们也就同意了,我把事先想好的话分别和他们说了,并说好,给魏金刚要3万元,给赵某乙要2.8万元,给魏某某要1万元,实际上就是经评估要给他们的数额,然后我就找工程项目部的沈经理,和他说有几处人名搞错了,现在要更正过来,沈经理问哪几户搞错了,我就说两处村集体的林地改成赵某甲,张胜叶改成李某丙,魏某某改成王金萍,沈经理就找出评估明细表,在需要改动地方做出标记,写上改动后的人名,然后告诉我找评估公司的李工,将评估公司的明细表也改过来,回去后,我按照改动后的发放名单,到工程项目部找到副经理张某乙,在表上签字,再到办事处经管站办理支款的手续,赵某甲是我姨夫,住官马山村二社,王某乙是我姑舅姐姐,住西营城街道,李某丙是我弟弟,住官马山村一社,李某戊是我姐夫,是王某乙的丈夫,他们四个人不应该得到补偿款,因为他们不在官马山村三、四社住,不涉及占地的事情,他们的身份证是我向他们借的,赵某甲、王某乙、李某戊、李某丙的名字都是我签的,手印也是我自己捺的,以这四个人名义我共支取118103元,应给赵某乙2.8万元、给魏金刚3万元,给魏某某1万元,但都没有给。今年7月份,我想施工方谎称还有李某己、李某丙、吕某某、李某乙也因为给的补偿款少,不让施工,施工方提出给我拿25万元,由我去协调这四家,花多少钱他们不管,于是我按照钱数填写的发放名单,把李某己、李某丙、吕某某、李某乙的名字写上去,然后找张某乙签字,再到办事处经管站办理支款的手续。把李某己是李某丙的妻子、李某丙是我弟弟、吕某某是我妻子、李某乙是我朋友住官马山村六社。他们不应得到补偿,名字都是我签的,手印也是我自己捺的,他们的身份证是我向他们借的。今年11月份,施工进行到尹术苹家地块时,尹术苹家因补偿款没有到位,不让施工,施工方找我解决,我提出用我自己的钱给他8.7万元,待施工方给她钱后我在扣回,然后我又向施工方谎称,还有王某甲、李某丁两家嫌补偿款给的少不让施工,建议施工方多支付一部分钱,具体数额我是随便说的两家大约18万元左右,加上给付尹术苹的36332元,一共21万多元,具体数额我记不清了,施工方同意后,我填写的发放单,把王某甲、李某丁、尹术苹的名字写上去,然后找张某乙签字,再到办事处经管站办理支款的手续。取款时领取人的名字都是我签的,手印也是我捺的。我第一次变更人名得到118103元,第二次是250000元,第三次是216617元扣除尹术苹的36332元是180285元,这些钱付给赵某乙2万元,垫付尹术苹5万元,给书记张某丙、村长蔡某某各2万元,给付张万库5000元,给付李怀军2000元,我儿子结婚花9万元左右,借给程得福10万元,借给王某甲10万元,我在信用社的卡里还有10万多元,我是利用受办事处的委托负责协调征地补偿这项工作的机会套取这些钱的,如果不受办事处的委托不能套取这些钱。施工方把钱打到我提供人员的账户上,具体是王某甲129300元,李某乙6000元,李某丙共两次,一次是68000元,一次是10125元,李某丁50985元,赵某甲37800元,吕某某120000元,王某乙58658元,李某戊11520元,李某己56000元,共计548388元,王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赵某甲、吕某某、王某乙、李某戊、李某己以前不知道我以他们的名义领取苗木补偿款,我昨天听说检察院要查这方面的事以后,我今天(2012年12月26日)早上分别找到他们,告诉他们如果有人调查他们,问是否得到补偿款,就说得到了,王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赵某甲、吕某某、王某乙、李某戊、李某己都不住在官马山村三、四社,不存在占他们地的事。2012年大约五、六月份外村人在我们村抢栽抢种苗木,中石油到现场进行盘点初步估算得补偿100多万,中石油把这些钱打到办事处,后来办事给我们村31万元,要我们报补偿人员名单,我们村蔡伟学、李某己、陈玉才的名报上去,以他们三个人的名义给我们村上的补偿款,这笔钱给抢栽抢种补偿13万元,剩余18万元,书记、村长、我,我们三个人每人分六万元,这六万元在我个人的银行卡里。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被告人李健贪污的事实。

我是长春恒远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助理,我们公司有三位评估师,陶磊、赵丽娜、于永玲,吉林石油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九台市西营城办事处官马山村三、四社铺设石油管道工程的占地补偿是我公司评估的,对九台市西营城办事处官马山村三、四社进行踏查时,我和吕丹、刘海滨、王野都参与了,官马山村的村干部前期是村长参加的,后期是村会计李健参与,委托方有刘某甲、吕大庆参与,2012年07月08日,官马山村四社房屋、建筑物、及地上附着物的踏查李健参与了,踏查了三户,分别是李某丁、王某甲、田可新(杨春苗),但三家农户的主人没有到场,由村干部李健指认现场,李某丁家是50123元,王某甲家是10793元,原来写的是田可新的名字,后来李健告诉我评估结果写杨春苗的名字,杨春苗是8768元,合计是69684元。2012年8、9月份,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委托方的刘某甲给我打电话,让我去项目部去一趟,我到项目部后,有刘某甲、张某乙、还有李健在场,沈经理或者是刘某甲向我提出将以前的评估明细表做一下改动,李健告诉我如何改,也就是,将官马山村改为赵某甲,魏某某改为李某戊,张胜叶改为李某丙,魏金刚改为王金萍。

2、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被告人李健贪污的事实。

我是2003年11月开始担任九台市西营城办事处官马山村书记的,吉林石油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九台市西营城办事处官马山村三、四社铺设石油管道工程是从2012年5月开始的,该工程经过我们村的3、4社,我没有参与这项工作,办事处指派我们村进行这项工作,我们村指派李健负责协助吉林石油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工作,李健主要负责协助该公司解决百姓不让施工及百姓的苗木补偿事宜。我们没有给李健报酬,但办事处给我们村一些费用,共计31万元,要求用于抢栽抢种的费用,当时办事处是通过苗木补偿的方式把钱打到我们村的蔡有学、李某己、陈玉才三人的折上,直接给陈玉才10万元苗木补偿款,给王连成10万元修路的石料款,剩余11万元在李健那,李健如何支配我不清楚,王某甲、李某丁、王某乙、李某戊不是我们村的,李某己、吕某某、李某丙是我们村1社的、李某乙是我们村6社的、赵某甲是我们村2社的,以上的9个人是否得到苗木补偿款我不知道,管道铺设没有进过我们村的1、2、6社,管道工程占用了我们村的2块林地,村上是否得到补偿款了我不清楚,管道工程经过我们村的道口,我问过李健道口的补偿款是否给我们村上,李健说道口工程没有结束,补偿款还没给。我认识辛海林,他是我们村村长蔡有军的姑爷,我们村在辛海林那借过1万元钱,现在还没有还,没有入账,是村长蔡有军借的,我和李健说过,他是否记住我不清楚,李健没有给过我2万元钱。

3、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被告人李健贪污的事实。

我是吉林石油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吉长项目的执行经理,我是从2011年5月即这个项目成立的时候担任这个职务的,九台市政府非常支持我们的工作,征地及地上附着物的补偿的事项,市里召开了协调会,各镇村都召开了协调会,官马山村负责协调的是村会计李健,具体是我单位的刘某甲负责和李健接触的,我们没有和李健说过给他个人经济报酬的事,我不知道将应得补偿款的农民姓名更改的事情。

4、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被告人李健贪污的事实。

我是2012年8月开始担任吉林石油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吉长项目的协调副经理的,官马山村的征地补偿工作我没有参与,我认识官马山村的会计李健,我通过我的同事认识的,我没有说过给李健任何经济报酬,官马山村的苗木及附着物补偿发放名单有我的签字,我只是把钱数核对一下,确认名单上的数额不超过合同的总额,我不负责核对农民的姓名是否真实。

5、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被告人李健贪污的事实。

我是2011年6月开始担任吉林石油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吉长项目的协调员的,我负责与乡政府指派的各村负责协调的人沟通,我是2010年9月接手官马山村的,之前是吕大庆负责,官马山是会计李健负责协调工作,是西营城办事处指定李健做这项工作的,有一天,李健给我打电话,说需要改几个发放补偿人员的名单,要不又一个地方不让施工,我没同意,隔了几天,李健又来找我,我说明天早上你来,等沈经理在咱们一起商量一下,第二天沈经理及评估公司的李工都在,后来沈经理同意了,李健和李工改的勘查表,改了四个人,具体该的哪几个人我不知道。

6、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被告人李健贪污的事实。

我是官马山村会计李健的表姐,我爱人没有承包过土地及官马山村的旗架山,2012年在官马山村铺设石油管道我没有得到任何补偿,我和李健没有经济往来,2012年11月9日10030号记账凭证中王某甲的签名是我签的及手印是我按的,是李健给我一张空白的表,让我在空白表上签字,另外李健让在空白表上写上李某丁的名字,当时我以为是合作医疗的东西,这张表发放的129300元我没有领取,李健问我是否有身份证复印件,我说在家里,李健是否去我家拿过身份证复印件我不清楚。

7、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被告人李健贪污的事实。

我是官马山村会计李健的朋友,我和我爱人没有在官马山村承包过土地,2012年在官马山村铺设石油管道我没有得到任何补偿,也没有占我的地,我2010年6月借过李健2万元用于盖房子,2012年10月,我还给李健了,2012年11月9日1044号记账凭证中李某乙的签名不是我签的,这6000元我也没有领取,我的身份证也没有借给过李健。

8、证人赵某甲证言证实,被告人李健贪污的事实。

我是官马山村会计李健的姨夫,我们家没有在官马山3、4社承包过土地,2012年在官马山村铺设石油管道我没有得到任何补偿,也没有占我的地,2012年7月31日10044号记账凭证中赵某甲的签名不是我签的,手印也不是我按的,我也没有得到37800元,我和李健没有经济往来,我曾把我的身份证交给过李健,让他帮我办理粮食直补。

9、证人吕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李健贪污的事实。

我是官马山村会计李健的妻子,我们家没有在官马山3、4社承包过土地,2012年在官马山村铺设石油管道是否占我家的地,我不知道,我家的大事小情都由李健做主,2012年7月31日10044号记账凭证中吕某某的签名是我签的,手印也是我按的,我没有领取这12万元,我不知道李健将这12万元存到我的存折里,李健没有告诉我用我的名字领取苗木补偿款。

10、证人李某戊证言证实,被告人李健贪污的事实。

官马山村会计李健是我姑家小舅子,我们家没有在官马山村3、4社承包过土地,2012年在官马山村铺设石油管道我没有得到任何补偿,也没有占我的地,2012年7月31日10044号记账凭证中李某戊的签名不是我签的,手印也不是我按的,发放表中的11520元我也没有领取,我也不知道李健将魏某某的名字改为我的名字,李健没有告诉我用我的名字领取苗木补偿款,我与李健没有经济往来。

11、证人李某丙证言证实,被告人李健贪污的事实。

官马山村会计李健是我哥哥,我与李健没有经济往来,我们家没有在官马山3、4社承包过土地,2012年在官马山村铺设石油管道我没有得到任何补偿,也没有占我的地,2012年7月,李健给我打电话,让我去他家,他拿石油管道苗木及地上附着物发放名单,让我签字,由于是我哥哥,我比较信任他,我就签字了,2012年7月31日10044号记账凭证中的68000元及10125元我也没有领取,我记不清李健是否向我借过身份证。

12、证人李某己证言证实,被告人李健贪污的事实。

官马山村会计李健是我丈夫的哥哥,我与李健没有经济往来,我们家没有在官马山3、4社承包过土地,2012年在官马山村铺设石油管道我没有得到任何补偿,也没有占我的地,2012年8月,李健去我家,他拿石油管道苗木及地上附着物发放名单两张表,让我签字,由于是亲属,我比较信任他,我就签字了,但手印不是我按的,2012年7月31日10044号记账凭证关于苗木及附着物发放名单的56000元及发放明细表中的110000元我也没有领取,李健向我借过身份证。李健没有跟我说过苗木补偿的事。

13、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被告人李健贪污的事实。

我是官马山村会计李健姑姑家的姐,我也不知道李健将魏金刚的名字改为我的名字,我们家没有在官马山3、4社承包过土地,2012年在官马山村铺设石油管道我没有得到任何补偿,也没有占我的地,2012年7月31日10044号记账凭证中发放名单王某乙的签名不是我签的,手印也不是我按的,发放表中的58658元我也没有领取,李健没有告诉我用我的名字领取苗木补偿款,我与李健没有经济往来。

14、证人李某丁证言证实,被告人李健贪污的事实。

官马山村会计李健是我舅舅,我们家没有在官马山3、4社承包过土地,2012年在官马山村铺设石油管道我没有得到任何补偿,也没有占我的地,2012年11月9日10030号记账凭证中发放名单李某丁的签名不是我签的,手印也不是我按的,发放表中的50985元我也没有领取,我与李健没有经济往来。

15、证人蔡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李健贪污的事实。

我是20034年11月开始担任九台市西营城办事处官马山村村长的,吉林石油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九台市西营城办事处官马山村三、四社铺设石油管道工程是从2012年5月开始的,该工程经过我们村的3、4社,办事处为处理石油管道经过的耕地内的树苗子,办事处给我们村一些费用,共计31万元,要求用于抢栽抢种的费用,当时办事处是通过苗木补偿的方式把钱打到我们村的蔡有学、李某己、陈玉才三人的折上,直接给陈玉才10万元苗木补偿款,另外 10万元用于修路的石料及车费款,给王连成了,这10万元修路款入账的5万元李健知道,帐外是7万元李健不知道,剩余11万元在李健那,包括苗木补偿款3万元(有田可新的2万元,魏某某1万元),有8万元的工作经费,2012年6月,我和书记张某丙负责砍荒的事实。李健负责协助吉林石油管线铺设工作,我们村没有给李健报酬,王某甲、李某丁、王某乙、李某戊不是我们村的,李某己、吕某某、李某丙是我们村1社的、李某乙是我们村6社的、赵某甲是我们村2社的,以上的9个人是否得到苗木补偿款我不知道,管道铺设没有经过我们村的1、2、6社,管道工程占用了我们村的2块林地,村上是否得到补偿款了我不清楚,管道工程经过我们村的道口,道口的补偿款是否给我们村上,我不清楚。我认识辛海林,他是我的姑爷,我们村与辛海林没有经济往来,我个人与辛海林有过经济往来,李健没有给过我2万元钱。

16、证人赵某乙证言证实,被告人李健贪污的事实。

我是官马山村3社村民,2012年,在官马山村铺设石油管道占我的地了,我没有得到补偿,当时要给我131000元,我不同意,后来李健找我签字明我就签字了,我问过李健,李健说钱没有到,李健还答应过给我28000元,是荒地上栽杏树和山楂树的补偿款,我和李健没有经济往来。

17、证人魏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李健贪污的事实。

我是官马山村3社村民,2012年,在官马山村铺设石油管道占我的地了,土地得到补偿了,4700元,树我没有得到补偿,我找过李健,李健说单子没了,李健答应给我1万元苗木补偿款,我和李健没有经济往来。

18、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被告人李健贪污的事实。

我是官马山村3社村民,尹术苹是我妻子,2012年,在官马山村铺设石油管道占我的地了,土地和苗木得到补偿了,87000元,李健跟我谈的,李健答应给我87000元,李健说这钱是我借的,我给李健打的收条,我和李健没有经济往来。

19、证人姜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李健贪污的事实。

2011年我给官马山村修路期间认识的李健,我与他没有任何经济往来。2011年我在官马山村修的路,2012年中石油管道占地,把我修的路破坏了,中石油管道负责人刘某甲主动要求把这条破坏的路修复,具体修路的过程是中石油与村上协商的,我根本就没有参与,当时修道的整个过程和具体花费我都不清楚,我只是听施工人员说需要花几万元,2013年11月份的一天,李健的儿子带着三个律师到长春市经开区枫林园小区门口找到我,让我出一份证明材料,律师书写的证明材料的内容,我没有细看具体内容就签了字,这份材料所表达的意思不是我所要表达的真实意思,当时律师提示我说是不是得花大约10万元,我跟律师说我根本不知道到底得花多少钱,证明上的事情和具体金额我也不清楚。

20、证人巴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李健贪污的事实。

2011年我在官马山村承包的一块鱼塘,2012年中石油铺设石油管线占了我家鱼塘,当时村会计李健找我,跟我说给我补偿的事宜,开始说给我五万元钱补偿,我没同意,后来说六万,我也没同意,这个事情就一直拖着,2013年李健出事以后,大约年底的时候,李健爱人和律师多次找我,让我给出个证明,证明我的六万元鱼塘补偿款他家已经代收,但是我根本就没有让李健给我代收过这六万元钱,我也没有委托李健给我代收这六万元鱼塘补偿款,我知道在账目上有以我名义赔偿的六万元鱼塘补偿款,这个钱李健取出来了,至于这个钱他怎么用的我就不知道了,这个钱也一直没有给我,在他出事以前,他也没跟我说过他给我代收这个事情,只是他出事以后,李健的爱人和律师找我,让我出这个证明。

(三)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健的自然情况;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健的到案过程;

3、九台市西营城街道办事处官马山村村民委员会证实:被告人李健在2010年7月任九台市西营城街道办事处官马山村村民委员会委员、会计;

4、吉林省发改委文件证实: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管道分公司吉林至长春成品油管道项目是经过批准的合法项目;

5、存款明细表、转账凭证、记账凭证证实:被告人李健将苗木补偿款贪污的事实;

6、官马山村石油管道苗木及附着物补偿发放名单证实:被告人李健采用虚报的方式贪污苗木补偿款的事实;

7、房屋建筑物、构筑物及地上附着物现场勘查表及补偿明细表、林权统计表、征占用林地各项费用明细表证实:被告人李健采用虚报的方式贪污苗木补偿款的事实;

8、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收据两枚(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李健将赃款主动交给九台人民检察院的事实。

9、2014年1月21日九台市西营城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证实:九台市西营城街道办事处经研究决定,委托官马山村民委员会负责中石油管道公司在官马山村临时占地的协调工作。官马山村村民委员会经研究决定,委托村会计李健具体负责这项工作。西营城街道办事处关于中石油管道公司临时征地工作会议和关于抢栽抢种的协调会议,官马山村都是由会计李健参加会议。

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被告人李健及辩护人对以上证据有异议,认为李健不是贪污,其与中石油是承包关系,其负责修道口,做抢栽苗木工作,清鱼池,李健只提供了人名,另外的六万元是政府给的经费,是给巴某某的鱼池补偿款,李健打电话让他来取,他没有来。

本合议庭对控方提供的证据辩方提出异议问题进行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

被告人李健的辩护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刘某乙出具的(经手人为李健)的收到87000元补偿款的收据;2、田玉英出具的收到苗木款20000元的收条;3张家富出具的(经手人为石油公司吕大庆)收到补偿费72400元的收条;4、李春红出具的(经手人为李健、并有张某丙、蔡某某签名)收到苗木款48200元的收据;5、曲富出具的(经手人为李健、并有张某丙、蔡某某签名)收到苗木款2000元的收据。6、田玉英于2013年11月14日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李健给其苗木补偿款20000元,2014年2月19日九台市人民检察院询问田玉英笔录证实,2012年秋天,田玉英找李健要占地补偿款,李健说补偿款没下来,田玉英说着急看病,让李健先给拿两万元钱,等占地补偿款下来了再从补偿款中扣除,李健同意了,后补偿款下来后已从中扣除。7、聂占华、聂占发于2013年11月14日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李健给他们苗木补偿款20000元,2014年2月19日九台市人民检察院询问聂占华笔录证实,石油管道占地把他们哥四个承包的山地苗木破坏了,他们找李健要苗木赔偿款,李健于2012年11月27日将两万元补偿款交给聂占华了。8、2014年1月20日九台市西营城街道办事处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说明,证明聂占发得补偿款达15000元之多。9、2012年6月15日存折证明李申已支取2030元。被告人辩护人提供的第6-9份证据欲证实李健与施工方是委托合同关系,李健代施工方履行了给付义务。

上述被告人的辩护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公诉人认为,田玉英出具的收条该证据来源不合法,张家富出具的收条没有证据证明是54万元的一部分,被告人辩护人提供的第6-9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的辩护人所要证明的问题,且田玉英的第一份证据来源不合法,存折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合议庭对辩方提供的证据控方提出异议问题进行审查后认为,1、刘某乙出具的(经手人为李健)的收到87000元补偿款的收据, 结合刘某乙的证言,该证据真实有效,应予采信;2、田玉英出具的收到苗木款20000元的收条,因没有李健、张某丙、蔡某某的签名,并且没有田玉英的手印,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3张家富出具的(经手人为石油公司吕大庆)收到补偿费72400元的收条,因此笔款的经手人是吕大庆,辩护人不能证明此款是李健支付给张家富,还是石油公司直接支付给张家富,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4、李春红出具的(经手人为李健、并有张某丙、蔡某某签名)收到苗木款48200元的收据,该证据真实有效,应予采信;5、曲富出具的(经手人为李健、并有张某丙、蔡某某签名)收到苗木款2000元的收据,该证据真实有效,应予采信。被告人辩护人提供的第6-9份证据除田玉英于2013年11月14日出具的证明材料,该证据来源不合法,且与田玉英于2014年2月19日的笔录相矛盾,不予采信外,其他证据真实有效,聂占华、聂占发于2013年11月14日出具的证明材料及2014年2月19日九台市人民检察院询问聂占华笔录均证实,李健给他们苗木补偿款20000元的事实,该证据真实有效,应予采信,但被告人辩护人提供的第6-9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的辩护人所要证实的李健与施工方是委托合同关系,李健代施工方履行了给付义务的问题。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公款,数额巨大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李健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但应认定被告人李健贪污数额为人民币451188元。关于被告人李健辩解称其不是贪污,其与中石油是承包关系。经审理认为,因张某甲、张某乙、刘某甲、张某丙、蔡有军、李某甲等人的证言及九台市西营城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均能证实九台市西营城街道办事处委托官马山村民委员会负责中石油管道公司在官马山村临时占地的协调工作,官马山村村民委员委托村会计李健具体负责这项工作,故对被告人李健的该辩解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李健辩解称其占有的六万元是给巴某某的鱼池补偿款,只是巴某某没有来取,因被告人李健已从李某己的账户中支取了该六万元,至案发之日被告人李健已控制该款数月之久,被告人李健已实际占有该六万元,且证人巴某某证实其没有让李健代收六万元鱼池补偿款,故对被告人李健的该辩解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李健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健犯贪污罪,不能成立,被告人李健不具备贪污的主体资格,实际上是李健承包了这个工程的苗木补偿工作。经审理认为,因张某甲、张某乙、刘某甲、张某丙、蔡有军、李某甲等人的证言及九台市西营城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均能证实九台市西营城街道办事处委托官马山村民委员会负责中石油管道公司在官马山村临时占地的协调工作,官马山村村民委员委托村会计李健具体负责这项工作,李健系受委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公款,其具备贪污的主体资格,并且辩护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李健与吉林石油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是承包关系,故对辩护人的该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李健的辩护人认为,李健已多次通知巴某某来领取补偿款,巴某某因补偿款数额少没有领取,6万元始终由李健保管,该6万元不是公共财物,指控李健贪污6万元不成立,经审理认为,证人巴某某证实其从未委托李健保管6万元补偿款,且辩护人没有证据证明该六万元是给巴某某的专用补偿款,而即使是给巴某某的补偿款,被告人李健也不能将该六万元从李某己的账户中支取,应将此款继续保存在李某己的账户内中,等待巴某某来领取,故对辩护人的该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李健的辩护人认为,李健提出更改补偿农户的名称,是经过中石油的刘某甲、张某乙、沈经理同意的,每个补偿农户的补偿数额都是有施工单位负责人认可的,结合本案的相关证据和事实,指控被告人李健犯贪污罪不能成立。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健是利用职务之便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相关人员同意的,故对辩护人的该意见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李健已返还赃款,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健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

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24年6月27日止)。

二、被告人李健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51188元予以追缴(已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

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

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曲 燕

代理审判员  李玲玲

人民陪审员  赵清波

二0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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