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九刑初字第8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宗伟建,男,1992年2月4日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九台市。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9月19日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5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2月9日被九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4)第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宗伟建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晓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宗伟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宗伟建伙同宗保庆(已判刑),于2013年2月28日17时许,在九台市东湖镇客运站门前,酒后无故随意殴打孟某某,将孟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孟某某所受外伤已构成轻伤。现被告人宗伟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孟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宗伟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宗伟建的供述;被害人孟某某陈述;证人申某某、黄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解笔录;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宗伟建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宗伟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宗伟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宗伟建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宗伟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宗伟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
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9日起至2014年9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
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
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曲燕
二0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宋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