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王某某非法经营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12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九刑初字第11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男,1970年11月15日出生,吉林省九台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九台市。因涉嫌犯非法经营于2014年3月11日被九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女,1972年1月26日出生,吉林省九台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九台市。因涉嫌犯非法经营于2014年3月11日被九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4)第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钱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王某某自2013年8月至2014年3月11日,在九台市卡伦镇孙家村自家开的益丰超市里非法经营“六合彩”活动,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27万余元,并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郭某甲、王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高某甲、郭某乙、高某乙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郭某甲六合彩账本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王某某以营利为目的,非法经营,情节严重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证明,被告人郭某甲、王某某德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甲、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三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郭某甲、王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予以追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玲玲

二0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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