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九刑初字第24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斌,曾用名,二宝子,男,1982年04月2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九台市营城街车站委27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05月06日被九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05月20日被九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辩护人潘殿林,系吉林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4)第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07月0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晓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斌及其辩护人潘殿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3年01月11日晚22时许,被害人王生海酒后与其朋友李某某、张某甲到九台市鑫鑫美食城饭店找“小姐”,为此与被告人王斌发生口角并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斌用尖刀将被害人王生海扎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王生海系因腹部刺创致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斌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被告人王斌的供述;证人李某某、张某甲、袁某某、郭某某、张某乙、刘某某、朱某某、张某丙、张某丁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鉴定意见: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
被告人王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王斌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斌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斌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3年01月11日晚22时许,被害人王生海酒后与其朋友李某某、张某甲到九台市鑫鑫美食城饭店找“小姐”,为此与被告人王斌发生口角并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斌用尖刀将被害人王生海扎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王生海系因腹部刺创致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告人王斌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5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王斌表示谅解。2014年05月06日,被告人王斌到长春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分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王斌2014年05月06日、2014年05月07日、2014年05月12日供述。
2003年1月份的一天半夜,我在九台市鑫鑫美食城当服务生,我在饭店的吧台旁边站着,老板娘姓张,我叫她嫂子,他在沙发上坐着,这时进来三个男顾客,都是二十多岁,我看他们的样子是喝酒了,先进屋的男子(就是我和打仗的男子)走到大厅中间问我有没有小姐,我说没有,这名男子四处看了看,和他一起来的另外两个男的就推门出去了,这名男子边往出走便对我说,操你妈的,有没有,我当时不客气也没好气的说,没有,这个男的在饭店门口的位置把门玻璃弄碎了,他对我说,操你妈的你出来,这时老板娘过来说,我这没有小姐,老板娘看见门的玻璃碎了,便问,你们怎么把玻璃弄碎了,这个男子一直在骂着我,男子就开始动手打我,我也还手了,和他打了起来,他用拳头打我脑袋,我用拳头打他的身上,打了一会,我退后几步,又冲上去和他打起来了,我把它推到吧台上,他扶着吧台,看见吧台上有把水果刀,他拿起水果刀往我的方向来了,边走边说,操你妈的,我干死你,他拿着刀冲我身上扎来,我用手把住他的手腕,我用劲把他拿刀的手往下压,不让刀尖冲着我,刀尖就冲着他,他用力往前上,我用力推,就这样我俩胡撸,之后他就往后退,我松开手,他靠在吧台上,拿刀指着我,这时刀就掉地上了,我怕他捡刀再扎我,我就把刀捡起来,看见刀上有血,我当时就懵了,就跑出门外了。刀在我跑的过程中不知道扔哪了,当时大厅光线较暗,没注意刀扎没扎到那小子,后来我捡起刀发现刀上有血,才知道可能扎到那小子了。就我自己和对方动手了,没有别人动手,刀是一把水果刀,不是折叠的,长度大约二十多厘米,我和对方撕打的时候,老板娘什么也没说,老板娘也没有指使我动手。
被告人王斌在庭审中供述,我对公诉机关指控我犯故意伤害罪,致一人死亡,我没有异议,被害人王生海的伤是我形成的。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某2003年01月12日证言。
2003年01月11日22时左右,我和王生海在名士龙饭店喝完酒后,王生海要到鑫鑫美食城找小姐,让我陪着去,我看见他有点喝多了,就同意了,我们在台黎园路口碰见我的一个朋友开一辆奥拓车,我就让他给我送到鑫鑫美食城,我们到美食城,王生海问拿刀扎人的那个人说,有没有小姐,扎人的那个人说没有,我听说没有就出去了,我上车后看见王生海从屋里出来,美食城的老板娘在后面跟着走,王生海就和老板娘争吵起来,老板娘让王生海进屋,我看见吵吵起来就下车拽王生海,美食城的老板娘还说,操你妈的你进来,我一下没拽住王生海,王生海就进屋了,我进屋后,看见屋里有四五个人拿着镐把、锹,我刚走到走廊头那,一个小子从老板娘身后拿着一把尖刀跑过来朝王生海的腹部扎了一刀,一刀就把王生海扎倒了,我就赶紧往外拽王生海,拿刀那个人又朝王生海扎了两刀。
2、证人张某甲2003年01月12证言。
今天晚上,我在二道街台黎园路口遇到王生海和李某某,王生海说去鑫鑫饭店那玩,让我送他俩,到那后,我们三个人就进屋了,屋里有两男两女,我就出来了,李某某也出来了,我刚出来,里面就吵吵起来了,我一看,王生海和一个小伙吵吵,那小伙站在吧台那,我就拽王生海,我和李某某拽王生海时,他就把门玻璃碰碎了,这时站在吧台跟前那小子就转身进屋了,这时老板娘又和王生海吵吵,之后最先和王生海吵吵那个叫二宝的就冲出来,手里拿一把刀,上来扎王生海,这时从屋里冲出来四个男的,其中三个拿镐把,一个拿铁锹。王生海当时喝多了。
3、证人张某丁2003年01月12证言。
昨天晚上十点多,有三个男的到我们饭店,他们开一台车,他们都喝酒了,进门时就把门玻璃碰碎了,我看他们喝多了,就说做不了饭了,不能招待了,为首的那个人说,咋的吃饭不行啊,就骂骂咧咧的,我说玻璃都整打了,他就上来打我,用拳头打我头部和脸部各一拳,把我牙打出血了,我就跑进屋招呼我丈夫,他还要打我,那两个人就拽他,这时不知谁喊,打仗了,我就把我丈夫叫起来,我丈夫问我用不用上医院,我说没事,我丈夫就穿线衣线裤出去了,之后咋说的,我就不知道了,当时店里有厨师郭某某,切堆的姓袁,二十多岁,还有一个服务员叫张晶、打伤那个人是谁,我没注意。我不认识二勇和宝子,我丈夫认识不认识我不清楚。
4、证人袁某某2003年01月12日证言。
我是鑫鑫美食城的工作人员,2012年01月11日23时30分左右,有两个人到鑫鑫美食城找小姐,二宝子(被告人王斌)说没有小姐了,那两个人就走了,走到门口时,二宝子吐一口唾沫,那两个人中的一个人叫二宝子出去,老板娘就拽二宝子,不让二宝子出去,这时其中一个人进来打了老板娘一下,二宝子就拿出一把刀把打老板娘的人给扎了三刀,之后二宝子就跑了。
5、证人郭某某2003年01月12日证言。
我是鑫鑫美食城厨师,昨天晚上大约10点钟左右,有人说进屋吃饭,老板娘说没有厨师了,那人就出去了,不大一会,又进屋了,老板娘和二宝子(被告人王斌)在吧台那站着,那人问二宝子你啥意思,动手拽二宝子,老板娘一看要打仗,在中间拉着他们,二宝子往走廊走啦,老板娘动手往外推那人,那人骂骂咧咧的,连推带拥老板娘,那人给老板娘二个泡子,二宝子一看老板娘被打啦,二宝子说你妈X打我嫂子,二宝子就冲出去打那帮人,我就回厨房了,大约一分钟,我到大门外,看见吃饭那人靠墙就堆下了,二宝子就跑了。
6、证人张某乙2003年01月12日证言。
我是鑫鑫美食城锅炉工,老板娘是我亲妹妹,昨晚十点多,我在鑫鑫饭店烧锅炉,我听大厅那边吵吵,就跑出来,看到老板娘站在门口处吧台那,她说让人给打了,厨师郭某某和小袁在门口站着。另外有两个男的在门口往车上拽一个人,之后开车就走了,我就回锅炉房了。
7、证人刘某某2003年01月12日证言。
2003年01月11日晚8点多,我的饭店没客人,我就睡觉了,睡到10点多,厨师把我叫醒,说有客人打仗了,我问打仗的人在那,厨师回答,开车走了,我穿上衣服到外面看看,没有人,我就进屋睡觉了。大约睡到半夜,我听到外面有人敲门,我一问是公安局的,我就把门开了。打仗的时候我不在现场,我在屋里睡觉。
8、证人张某丙2003年01月12日证言。
我是鑫鑫美食城的服务生,鑫鑫美食城的老板刘某某是我姑父,我不知道鑫鑫美食城打仗的事。
9、证人朱某某2003年01月12日证言。
我是开心歌厅经理,老板是刘某某,打仗时我在歌厅那边,晚上十一点来钟,我三哥刘某某往歌厅打电话,说有三个人喝多了,把你嫂子给打了,我放下电话就回鑫鑫饭店了,我到那以后,打仗的人都没了,就剩下几个服务员在大厅扫玻璃。
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调解协议、收条;
四、鉴定意见: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
五、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王斌及其辩护人无异议,可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斌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王斌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斌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具有悔罪表现,可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05月06日起至2021年05月0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岳丽华
代理审判员 姜明珠
人民陪审员 赵清波
二0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宋 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