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九刑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9年3月10日出生,吉林省九台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九台市。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于2013年3月8日被九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由营口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4)第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制造毒品罪,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于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李小东(另案处理)于2012年8月开始密谋制造毒品,二人多次到辽宁省营口市开发区,从张某某(另案处理)等处购买制毒原料,回到九台市制造毒品。2013年3月8日刘某某被辽宁省营口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抓获,同时在南山街刘某某租房内缴获制毒原料麻黄碱0.88千克和大量麻黄草,在刘某某租房附近李小东的租房内缴获制毒设备、制毒原料若干。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郑某某、张某某的证言;书证:抓获经过、户籍信息;鉴定意见: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察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制造毒品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制造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款、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
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8日起至2014年4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玲玲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