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甲等四人盗窃、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12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九刑初字第25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刚,男,1985年12月29日出生,九台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九台市纪家镇西挖村8组。因涉嫌犯诈骗罪、盗窃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晶,女,1984年9月13日出生,九台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九台市兴隆镇新立村1组。因涉嫌犯诈骗罪、盗窃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

被告人王立国,男,1955年7月21日出生,九台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九台市纪家镇西挖村8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秀娟,女,1969年10月21日出生,九台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九台市纪家镇西挖村8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

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5)第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刚、陈晶犯诈骗罪、盗窃罪,被告人王立国、张秀娟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刚、陈晶、王立国、张秀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刚伙同其前妻被告人陈晶预谋诈骗后,于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24日间,陈晶化名李影,由王刚以处朋友为名将陈晶介绍给被害人唐福野,以向唐福野借钱为手段骗取唐福野人民币4600元。案发后,已将赃款返还被害人。

2014年9月间,在被告人王刚的提议下,王刚伙同其父亲被告人王立国、母亲被告人张秀娟及陈晶,三次窜到九台市纪家镇顺杖子村6组王长永、李华忠、李淑敏家田地中盗窃土豆共计3550斤,价值人民币1775.00元。案发后,四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被告人王立国、张秀娟于2015年4月3日主动到九台市公安局龙家堡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刚、陈晶、王立国、张秀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刚、陈晶、王立国、张秀娟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唐福野、王长永、李淑敏的陈述;证人梁荣惠、李华龙的证言;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借条、谅解书、收条;鉴定意见书:九价认字201504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刚、陈晶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被告人王刚、陈晶、王立国、张秀娟多次秘密窃取他人合法财物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刚、陈晶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盗窃罪,被告人王立国、张秀娟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立国、张秀娟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刚、陈晶在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盗窃犯罪的情况下,如实供述盗窃罪行,应以自首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刚、陈晶如实供述诈骗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七百元;犯诈骗罪,判处被告人王刚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六百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三百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

二、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陈晶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七百元;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陈晶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六百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三百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

三、被告人王立国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四、被告人张秀娟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岳丽华

审 判 员  刘双贵

人民陪审员  刘文彬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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