耿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12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九刑初字第404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某某,男,197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德惠市人,农民,住德惠市米沙子镇五家子村西五家子屯7组。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辩护人肖建达,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林兆龙,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刑检刑诉(2015)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立柱及其辩护人肖建达、林兆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耿某某于2015年10月13日9时43分,驾驶吉A99770号重型自卸车(车主:刘凯)沿九台市龙双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龙双公路高铁桥上时与被害人刘太庆驾驶的沈阳铁路公安局吉林公安处的吉B1172警号轿车相撞,造成刘太庆及吉B1172警号车内的警员孙彦伟、张艳丰三人当场死亡,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九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耿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太庆、孙彦伟、张艳丰三人不负事故责任。经九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太庆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心脏损伤而死亡,张艳丰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内脏损伤而死亡,孙彦伟系因交通事故致开放性颅脑损伤合并内脏损伤而死亡。事故发生后,耿立柱便使用14743936388号手机拨打119救援。

现沈阳铁路公安局吉林公安处代表被害人刘太庆、孙彦伟、张艳丰家属与被告人耿某某家属、车主刘凯自行和解,由车主刘凯一次性赔偿人民币二十万元,耿立柱一次性赔偿人民币十五万元,并将吉A99770号重型自卸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十一万元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款五十万元全部赔付给三被害人家属。

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九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吉公交认字[2015]第00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长春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长公交复字第1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和解协议书;证人李锡武的证言;被告人耿立柱的供述;鉴定意见:九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九)尸鉴(交)字[2015]084号、085号、08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长)公(交)鉴(理化)字[2015]1394号理化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耿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耿立柱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耿立柱的辩护人提出的,耿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立即拨打119救援,应视为自首;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无前科劣迹,属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耿立柱在事故发生后,看到已经有人电话报110后,便立即用其使用的实名为其妻子马秋红的14743936388号手机拨打119救援,在现场等待司法机关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以自首论;现被告人耿立柱家属、车主刘凯积极与被害人家属代表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谅解,应当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耿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岳丽华

审 判 员  刘双贵

人民陪审员  赵湘琦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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