戢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12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九刑初字第17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戢某某,男,1936年1月29日出生,吉林省九台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九台市。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4月11日被九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4)第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戢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戢某某于2013年至2014年4月1日期间,在其经营的位于九台市其塔木镇西市场花果山洗浴东侧的理发房里,三次容留张xx与李xx卖淫嫖娼,并得钱款30余元。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戢某某容留他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戢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李xx、张xx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戢某某容留他人卖淫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戢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戢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戢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戢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30元予以追缴(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代理审判员  李玲玲

二0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宋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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